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餐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新宿、吳秉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 訟代理 人 賴沛棻 被 告 餐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新宿 被 告 吳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餐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餐樂興業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1邀同被告李新宿、被告吳秉霖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95萬元,共100萬元,詎被告餐樂興業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