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18號
- 原 告
-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瑞浩
- 訴訟代理人
- 姚本仁律師
- 何思瑩律師
- 被 告
- 許深育
- 許綉涼
- 許國泰
- 許國慶
- 許建東
- 許順傑
- 許順禎
- 許進益
- 許銘傳
- 許登讚
- 林許富
- 許淑瓊
- 許玉芠
- 許維修
- 許維瑞
- 許祐誠
- 許婷婷
- 陳翠青
- 許耀文
- 許修昆
- 許程超
- 許碧珊
- 許仁英
- 許深隆
- 許深信
- 許深堯
- 許深利
- 許鐙鑑
- 許惟舜
- 許惟棠
- 許世珍
- 楊建英
- 袁慧玲
- 上 一人 之
- 訴訟代理人
- 聶韻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4-2地號土地)、與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系爭194-2地號土地及194-3地號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人數眾多,如採依應有部分比例之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會太小,顯然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不適合採原物分割予全部共有人。且原告有以鄰近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合併開發之計畫,倘以系爭2筆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原物分割方法,得使系爭2筆土地有效、完整利用而提升經濟價值,是系爭2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倘鈞院認不能原物分割,亦請准以變價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准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三、被告許登讚、楊建英、袁慧玲略以:被告同意分割,如變賣後應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收購土地可以協商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94-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1所示之其餘被告所共有、系爭19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2所示之其餘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1、2所示。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為證,被告許登讚、楊建英、袁慧玲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94-2地號土地及194-3地號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94-2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194-3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系爭2筆土地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2筆土地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⒉原告雖主張可將系爭2筆土地分配由其一人單獨所有,再對未能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然若如原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
⒊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及使用方式、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如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其經濟價值減損外,並可於拍賣程序經良性公平競價,使兩造獲取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而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前揭缺點。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及未來規劃、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綜此,經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乃法院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系爭194-2地號土地)附表二(系爭194-3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