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41號
- 原告
- 畢希聖
- 被告
- 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棟隆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江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未向原告借款,也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當時被告收到的款項為184萬元,少掉的16萬元為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自訴外人王棟隆處取得,其前手應為王棟隆,並非被告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司促字第9頁),參以被告亦自陳有開立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自陳係自前手王棟隆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參以系爭支票背面確係由王棟隆以個人名義簽名背書,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本諸票據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00萬元 AB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