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梁丞恩即鮮騰國際海鮮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告 梁丞恩即鮮騰國際海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之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5年3月2日 止,利息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固定週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機 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5%),前12個月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6月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348,33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授信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44、75-7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