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1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張志翔
被告
賽特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借貸,簽發票號BU0000000號、發票日為112年9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合計   2,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