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潘忠輝、佳嘉興億有限公司、陳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輝 被 告 佳嘉興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辦理第1項遷出登記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元,暨按日給付相當日租金額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3,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出 登記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伊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H室H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伊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 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共計1年,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80元。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仍遲未 將公司登記遷離,侵害伊之使用權,已有112年11、12月、113年1月共3個月伊受有相當於租金5,040元之損害,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該3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5,040元。伊已於11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登記於承租地址之公司遷離,惟被告並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4樓的公司遷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元,及自113 年1月25日起至公司遷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與相當 於日租金額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身分證影本、臺北長安郵局第004527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滿…時,除經甲 方(即原告)同意依現況返還者外,乙方(即被告)應將第一條所列租賃標的物,按甲、乙雙方依第五條約定點交時之現況,回復原狀後返還予甲方(但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部分,不在此限),並將遷入租賃標的物之戶籍、公司等各項登記遷出。」、第4項約定:「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租 賃標的物時,甲方除得按日向乙方請求未返還租賃標的物期間之相當日租金外,並得請求相當日租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至返還時為止。」(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語,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將公司登 記遷出,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12月及113年1月相當日租金額5,040元(=1,680×3個月)及懲罰性違約金5,04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自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6之1號4樓辦理遷出登記;另請求被告給付10,080元;並請求自113年1月25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及按日給付相當日租金額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