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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99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法定代理人
前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陳凱琳即梵天人文生命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SHARP/M-SH-MXM2314N彩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含單紙匣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震旦公司):被告與原告震
    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SHARP/
    M-SH-MXM2314N彩印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元。租賃期間,被告未依約給付自
    第5期後之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之約定而終止。縱本院認系爭租約之
    終止有疑義,原告震旦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被
    告即應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
    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未給付之租金
    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並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
    。系爭租約租賃期數為60期,每期租金為1,750元,被告除
    第5至14期未付租金17,500元(1,750×10)外,被告尚應給
    付相當於第15至60期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0,500元
    (1,750×46),共計98,000元(計算式:17,500+80,500=98,
    000)及其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
  ㈡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部分:
    被告亦就系爭租賃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之供應品,並依系爭租約
    附表「每期計張總基本費1,000元」、「承租人每期計張費
    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
    。詎被告自第5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行公
    司多次催討無果,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之約定而
    終止。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被告即應依民法第76
    7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
    約定,除未繳之計張費用外,被告亦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震
    旦行公司。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60期,基本費每期為1,000
    元;被告除第5至14期之未付計張費用1萬元(1,000×10)外
    ,尚應給付相當於第15至60期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46,000元
    (1,000×46),共計56,000元(計算式:10,000+46,000=56,
    000)及其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震旦行公司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
    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瑞穗富源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震旦行公司出貨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
    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
    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
    付全部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與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及
    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
    按年息8%計算、違約金部分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被告應給
    付原告震旦公司98,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震旦行公司56,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17,500元 113年2月5日  8% 2 80,500元 113年2月5日  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10,000元 113年2月5日  8% 2 46,000元 113年2月5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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