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0號
- 原告
- 吳勝虎
- 被告
- 邱承旭
- 訴訟代理人
- 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慢車道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信義路3段,欲向右轉進入信義路3段北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右轉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即貿然右轉,致原告見狀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4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至第8肋)、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13元、復健費用156,000元、交通費用13,500元、看護費100,000元、薪資損失297,096元、財物損失35,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650元、後續復健與交通費用5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就原告請求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藥費用9,613元及原告109年度薪資為1,440,333元、110年度薪資為1,460,099元、111年度薪資為1,782,586元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清山國術館復健費用156,000元部分,就診費用顯與實際就診行情不同,且中醫療法本非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所聲請之醫療意見,被告認無必要且與本件之請求無關聯性,故被告否認;交通費用係往返清山國術館所花費之計程車車資,因國術館治療非必要之行為,故該筆交通費被告亦否認;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超過1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無理由,且費用應以1日2,200元計算;財物損失部分就14,000元購買眼鏡部分不爭執,惟因購買日距離本件事故日已使用9個月,故應予折舊;機車維修費用10,650元部分,因原告機車使用已逾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3年,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1,065元;慰撫金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112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61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2個月之薪資損失297,096元部分,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薪資損失證明、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26頁、北簡卷第97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傷請2個月病假無法工作,核屬有據。又參以原告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顯示原告任職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歷年薪資所得約為144萬元、146萬元、1,782,586元,109及110年之薪資相近,可見原告主張公司薪資結構為年薪制,分基準年薪及變動年薪,二者合計方為年薪等語並非無據,亦符合科技業計薪方式,應屬可信。據此原告每月薪資為148,549元(計算式:1,782,586元÷12≒148,549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每年實際受領薪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48,548元為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每月薪資計算標準,亦屬允當。準此,原告以每月薪資148,548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7,096元(計算式:148,548元×2=297,096元),應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固定支撐復健費用156,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清山國術館費用收據、復健明細表及醫療意見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北簡卷第119至123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中醫療法非必要支出,且原告所提出醫療意見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4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至第8肋)、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臺北院區胸腔外科陳震謙醫師醫療意見書內容略以:「原告傷勢有肋骨手術、體外固定、保守治療等治療手法,如進行肋骨固定手術須自費支出249,480元,且有風險,依原告門診紀錄其於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及接受中醫方面治療,於主觀疼痛指數、日常活動耐受度、及運動耐受度上顯示漸次之進步,符合臨床經驗上,類似受傷程度之病人群的恢復狀況。原告實際接受的治療內容,包括:藥物治療、中醫治療(藥物及復健),依據其初始受傷程度及追蹤約4個月後之表現,對於其所承受的胸部外傷是有實質幫助的...」等語,有該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該醫療意見係醫師基於醫療職務與專業判斷所製作,並供證明事實所用,故認該醫療意見有相當憑信度,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從而原告接受之固定支撐復健屬有效治療手段之一,且確實發生預期醫療效果,所產生費用亦未高於肋骨手術費用,如此原告請求固定支撐復健費用156,000元,應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往返馬偕醫院及清山國術館之交通費用13,500元,業據其提出乘車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對照原告乘車日期與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清山國術館復健明細表後,原告於乘車明細表所載日期均有至馬偕醫院及清山國術館就診情事,併參酌原告之身體狀況及所受傷勢,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此等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相關,亦具必要性,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3,500元,應屬有據。
⑸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0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受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護1個月為真,至原告主張逾1個月之看護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又二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看護費用1日以2,200元計算均無爭執(見北簡卷第116頁),如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眼鏡損壞,請求賠償14,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北簡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應扣除折舊等語。原告於111年2月27日買受上開眼鏡至本件事故(111年12月11日)發生時已使用9個月又15日。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本院認其耐用年數為5年為宜,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眼鏡已使用9個月又15日,應以10月計算其折舊,則其「折舊額」估定為4,305元(計算式:14,000×0.369×(10/12)=4,30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眼鏡之損害額為9,695元(計算式:15,000-4,305=9,695)。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財產損失應為9,6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其餘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其餘財物損失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⑺原告機車於00年0月出廠,迄111年12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3年,有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0,650元,有估價單、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65元(計算式:10,650元×1/10=1,065),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⑻原告請求後續復健費用及車資50,000元部分,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任何證明,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足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後續復健費用及車資50,000元,礙難准許。
⑼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90頁、第105至107頁、第133至137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⑽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52,969元(計算式:9,613+297,096+156,000+13,500+66,000+9,695+1,065+300,000=852,969)。該筆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44,60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08,3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請求財產損害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