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傑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傑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號之TESLA Model 3電動車乙 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錦公司)以被告王錦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指定廠牌:TESLA、車型:Model 3、車牌號碼:REB-6328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傑錦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490元(未稅),營業稅由被告傑錦公司負擔,保證金100,000元 ,詎被告傑錦公司自第15期(應付日:112年10月24日)起未 按時給付租金,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催告被告 應文到3日內支付已遲延的1期租金,惟被告傑錦公司仍置之未理,顯已違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2約定逕行終止租 約,被告傑錦公司應立即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已於112年1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以112年11月21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要求返還系爭車輛,而被告傑錦公司雖於112年11 月21日匯入5,315元、112年12月5日補入欠繳租金、歷次延 滯利息72,158元(第15、16期,應付日: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24日),惟系爭契約業已因被告傑錦公司遲付租金 而終止,依上開約定被告傑錦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被告王錦生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返還系爭車輛之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 三、被告則以:被告傑錦公司因投資款項未能即時回收,所以有遲繳112年10月25日該期款項,但已於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陸續繳清112年10月25日該期款項,迄今沒有欠繳租 金,原告在被告傑錦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遲繳不到1個月的 情況下,未與被告溝通即逕自終止合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原告除要取回系爭車輛及罰款外,還沒收被告傑錦公司所繳納的2年分期款項,顯不公平,況被告傑錦公司 雖有遲延,但也都有給付利息,被告認為被告傑錦公司應沒有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傑錦公司以被告王錦生為連帶保證人,於111 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指定系爭車輛,由原告購 買後出租予被告傑錦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為36,490元(未稅);被告傑錦公司自第15期(應付日:112年10月24日)起未按時給付租金;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催告被告傑錦公司限期於文到3日內清償已遲延1期租金38,315元及遲延利息264元,合計38,579元,被告傑錦公司未 依約繳款,原告再於112年11月21日以LINE通知被告傑錦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錦生終止租約,再補以112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傑錦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書面通知,並 於翌日送達;被告傑錦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5,315元、112年12月5日匯款72,158元,補足第15期、16期租金(應付 日: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24日),有系爭契約、應收 帳款查詢、臺北信維郵局第3130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第3238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4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於112年11月2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之日將租賃車輛連同所附配備、附贈之充電設備及車籍證件,交還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承租人違約時(第1條1.7.2情形除外),出租人得 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及賠償出租人因此所支出之法律費用(包括但限於裁判費及律師費),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另加656,820元(未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系爭契約第1條第1.8項第1.8.1項前段、第5條第5.2項 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㈡經查,本件被告傑錦公司於租賃期間未按時給付第15期(應付 日:112年10月24日)租金,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臺北信 維郵局第313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傑錦公司於文到3日內清償已積欠之1期租金38,315元及遲延利息264元,合計38,579元,並於翌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傑錦公司未 於期限內繳款,已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5.1.1款之事由,自屬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2項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傑錦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而原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以LINE通知被告傑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王錦生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補以信維郵局第32383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書面通知,且於翌日送達(見本院卷 第19-22頁),且被告自陳對原告主張的遲繳日期金額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遲至112年12月5 日始將第15期及第16期(應付日:112年11月24日)應繳納之 租金補足,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合法終止 ,堪可認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雖有遲延,但都有給利息,欠繳租金已經繳清,認為沒有違約,且原告要罰款100多萬元還要取回車輛,顯 不公平云云,然被告傑錦公司於給付第15期租金時發生遲延,經原告催告被告傑錦公司限期繳納後仍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 原告提前於112年11月21日終止,縱被告傑錦公司嗣後已補 足欠繳之租金,仍無法使已終止之系爭契約回復效力,故被告辯稱欠繳租金已經繳清,認為沒有違約云云,難認有據;另本件原告僅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未及於違約金等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要罰款100多萬元還要取回車輛,顯不公平云 云,本院無從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