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詠晴、雅特米生技有限公司、林柚季(原名:林裕喜、林永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02號 原 告 徐詠晴 訴訟代理人 陳裕帆 被 告 雅特米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柚季(原名林裕喜、林永麒) 訴訟代理人 林婇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被告雅特米生技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台幣36萬4000元之同時,原告應同時返還藻紅素玫瑰潤膚液100ml0瓶、藻紅素原液精華250包、藻紅素高鈣膠原500包、藻紅素回齡煲寶250包。⒉被告林婇誼應返還原告於民 國112年3月29日簽發票號:273222,金額新台幣18萬2000元之本票乙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963 號卷第9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僅將被告雅特米生技有 限公司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僅得就被告雅特米生技有限公司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患帕金森氏症,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及網路醫療文獻可參(詳聲請調解狀聲證一)。原告有憂鬱、焦慮、失去生活動機、容易覺得累、很多地方都在痛等情,被告雅特米生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雅米特公司)及其代理人及使用人即林婇誼,以被告雅米特公司所生產藻紅素玫瑰潤膚、藻紅素回齡煲寶、藻紅素高鈣膠原、藻紅素原液精華等產品誇大可治療或減緩帕金森氏症症狀等情,陷原告於錯誤,或因患有憂鬱、焦慮、失去生活動機、容易覺得累、很多地方都在痛,而購買被告雅米特公司前開產品,並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訂合約書,合約總價為新臺幣36萬4000元,訂約時被告雅米特公司之代理人林婇誼又以原告經費不足,並稱同意就不足部分同意借款,並代為給付被告雅米特公司,除原告給付18萬2000元外,另林婇誼稱業分別於112年3月20日借款5萬元,112年3月29日借款13萬2000元,合計共18萬2000元,合計36 萬4000元交付被告雅米特公司,因而由原告徐詠晴於112年3月29日開立18萬元2000元,票號:273222之本票為憑,並由林婇誼交付藻紅素玫瑰潤膚、藻紅素回齡煲寶、藻紅素高鈣膠原、藻紅素原液精華等部分產品(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及家人收前開所謂被告雅米特公司之產品後,除無商標及標示產品成分外,且外觀粗糙,另又強調醫療作用,皆未能合於實情,被告雅米特公司之代理人林婇誼前開行為利用原告因患有帕金森氏症有憂鬱、焦慮、失去生活動機、容易覺得累、很多地方都在痛等情,急於醫療,使病情穩定或痊癒而購買前開產品,有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等使原告陷於錯誤或無經驗而購買,爰依前開規定以本聲請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112年3月20日之合約書業經撤銷自屬失效,自應由被告雅米特公司返還價金36萬4000元。 ㈢另合併說明,本件原告僅收約18萬2000元之產品,究林婇誼有無交付所謂借款18萬2000元,尚待查證,如林婇誼確實有交付,則請求被告雅米特公司應返還36萬4000元,並於返還後另行再返還林婇誼18萬2000元,如林婇誼並未有實際交付18萬2000元,自應由被告雅米特公司返還18萬2000元。 ㈣並聲明: 被告雅特米公司應返還原告新台幣36萬4000元之同時,原告應同時返還藻紅素玫瑰潤膚液100ml0瓶、藻紅素原液精華250包、藻紅素高鈣膠原500包、藻紅素回齡煲寶250包。 二、被告則以: ㈠要把本票退給原告,林婇誼於公司的薪水都沒有要了,兩個詐騙集團再詐騙,變成林婇誼是最大受害者,原告提出錄音帶有提到被告公司不承認這份合約,這和被告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今天會計師才給錄影帶資料,請法官觀察重要證據,不要讓原告兩位詐騙集團來詐騙。 ㈡林婇誼絕對不會跟有病的人簽立合約,當時還有姓鄧的朋友,當時原告要林婇誼墊款5 萬元,因為被告公司告知如果林婇誼出狀況要全權負責,林婇誼薪水一毛全都不可以拿,原告之前說要林婇誼再墊一半的錢,林婇誼說要提供銀行本票,但是原告說不可以提供銀行本票,因為原告兒子會知道,本票是林婇誼提供給原告,簽收,是原告求林婇誼幫忙要賺錢給家人看,是基於同情才讓原告去做,3 月6 日我就說要去律師樓,要趕快把本票還給原告,林婇誼押一半得產品是因為原告沒有給付尾款,被告公司不會開立發票。 ㈢當初原告說包裝太簡陋,要求改包裝,林婇誼也同意及幫忙製作海報,後來又說孩子洗衣店沒有地方放,林婇誼才不做,但是原告亦直追討。 ㈣交付當天原告先生糖尿病嚴重,原告還開口跟林婇誼要1萬70 00元藻紅素,林婇誼告知已經送兩瓶,以後不要再要了。林婇誼損失1年薪水,每個月薪水6萬元還不包含這些包裝。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9頁第28行、第71頁第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4月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2702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3頁),然迄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 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 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 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 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㈢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證明原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以其子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為輔助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足證明原告購買前揭物品時,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該契約之效力自屬可疑,且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對話紀錄中曾言「…那個醫生講到了,被藏醫師講中了,你這樣子的病人怎麼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締約之時亦知曉原告為罹病之人;加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坦承被告並不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0頁第7行),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既坦認:雅特米公司不承認這份合約,這和公司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行),與原告之主張殊途 同歸,自應認為兩造對契約對其等不發生效力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雅特米公司應返還原告新台幣36萬4000元之同時,原告應同時返還藻紅素玫瑰潤膚液100ml0瓶、藻紅素原液精華250包、藻紅素高鈣膠原500包、藻紅素回齡煲寶250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其餘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僅係被告之片面抗辯殊難憑採。退步言,前述之辯解僅述及簽此約兩造均不承認,結果害伊損失慘重云云,亦係其固有利益之損失,與本件訴訟並無關係。 ⒊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9頁第28行、第71頁第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 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雅特米公司應返還原告36萬4000元之同時,原告應同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附表: 品名 數量 藻紅素玫瑰潤膚液100m l0瓶 藻紅素原液精華 250包 藻紅素高鈣膠原 500包 藻紅素回齡煲寶 250包 附件(本院卷第29至3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此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患有帕金森氏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及網路醫療文獻可參(詳聲請調解狀聲證一)。原告顯有憂鬱、焦慮、失去生活動機、容易覺得累、很多地方都在痛等情,被告雅特米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雅米特公司)及其代理人及使用人即林婇誼,以被告雅米特公司所生產藻紅素玫瑰潤膚、藻紅素回齡煲寶、藻紅素高鈣膠原、藻紅素原液精華等產品誇大可治療或減緩帕金森氏症症狀等情,陷原告於錯誤,或因患有憂鬱、焦慮、失去生活動機、容易覺得累、很多地方都在痛,而購買被告雅米特公司前開產品,並於112年3月20日訂有合約書乙份,此有合約書影本乙份可參(詳聲證二)。⒊依前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36萬4000元,訂約時被告雅米特公司之代理人林婇誼又以原告經費不足,並稱同意就不足部分同意借款,並代為給付被告雅米特公司,除原告給付18萬2000元外,另林婇誼稱業分別於112年3月20日借款5萬元,112年3月29日借款13萬2000元,合計共18萬2000元,合計36萬4000元交付被告雅米特公司,因而由原告徐詠晴於112年3月29日開立18萬元2000元,票號:273222之本票為憑,並由林 婇誼交付藻紅素玫瑰潤膚、藻紅素回齡煲寶、藻紅素高鈣膠原、藻紅素原液精華等部分產品。 ⒋原告及家人收前開所謂被告雅米特公司之產品後,除無商標及標示產品成分外,且外觀粗糙,另又強調有醫療作用,皆未能合於實情,被告雅米特公司之代理人林婇誼前開行為皆利用原告因患有帕金森氏症有憂鬱、焦慮、失去生活動機、容易覺得累、很多地方都在痛等情,而有急於醫療,使病情穩定或痊癒,而購買前開產品,顯有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等使原告陷於錯誤或無經驗而購買,爰依前開規定以本聲請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112年3月20日之合約書業經撤銷自屬失效,自應由被告雅米特公司返還價金36萬4000元。 ⒌另合併說明,本件原告僅收約18萬2000元之產品,究林婇誼有無交付所謂借款18萬2000元,尚待查證,如林婇誼確實有交付,則請求被告雅米特公司應返還36萬4000元,並於返還後另行再返還林婇誼18萬2000元,如林婇誼並未有實際交付18萬2000元,自應由被告雅米特公司返還18萬2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原告簽發發票日112年3月29日,金額18萬2000元,票號:2 73222之本票乙紙,此有本票影本乙紙可參(詳聲證三), 固不爭執,但簽發之原因事實,業如前開說明。 ⒉本件原告僅收約18萬2000元之產品,究林婇誼有無交付所謂借款18萬2000元,尚待查證,如林婇誼確實有交付,則請求被告雅米特公司應返還36萬4000元,並於返還後另行再返還林婇誼18萬2000元,如林婇誼並未有實際交付18萬2000元,自應由被告雅米特公司返還18萬2000元,林婇誼自無本票債權存在,自應返還原告前開本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 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⑴系爭契約之所有相關文件,並具狀陳 述簽約時之狀況(在場有何人…)及有無告知契約約訂之相關事項、簽約時是否知悉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及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⑵是否就系爭產品強調有醫療效用、 並提出系爭產品內、外包裝之說明、提出化妝品或醫療用品許可字號及產品說明書及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⑶原告陳稱;「…原告僅收約18萬2000元之產品,究林婇誼 有無交付所謂借款18萬2000元,尚待查證…」,被告是否交付18萬2000元之產品?交付原告簽收之明細為何?林婇誼有無交付所謂借款18萬2000元予被告雅特米公司?並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⑷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 、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 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18萬2000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 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 親自見聞之證人甲,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⑸若非如此,被告應說明何以系爭產品高達 36萬4000元之理由,並請提出已交付系爭產品之證據及證據方法…⑹原告陳稱有帕金森氏症,依民法74、92條撤銷其意思 表示,就該節涉及原告所患病症是否令其判斷力低下、輕率等醫學專業事項,被告是否聲請鑑定;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以被告雅米特公司所生產藻紅素玫瑰潤膚、藻紅素回齡煲寶、藻紅素高鈣膠原、藻紅素原液精華等產品誇大可治療或減緩帕金森氏症症狀等情,陷原告於錯誤,或因患有憂鬱、焦慮、失去生活動機、容易覺得累、很多地方都在痛,而購買被告雅米特公司前開產品…」、「…除無商 標及標示產品成分外,且外觀粗糙,另又強調有醫療作用,皆未能合於實情…」、「…原告僅收約18萬2000元之產品,究 林婇誼有無交付所謂借款18萬2000元,尚待查證…」,並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⑴提出被告職員於簽約時之陳述,如傳訊在場見聞之人以證明被告之職員強調有醫療效用、⑵原告罹病何以即認判斷力低下、又罹患此症其與民法74、92條之構成要件非必然有邏輯上之關係,並非患有該症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得主張該等條文、若原告提出網路上關於帕金森氏症之描述(卷內並無原告提供之資料),但須證明原告之症狀已與該描述相近,因該網路文獻為不知何人所撰,故就此節,原告似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是否就該節聲請鑑定、⑶提出系爭產品證明其無商標及標示產品成分、⑷原告既主張「林婇誼有無交付所謂借款18萬2000元,尚待查證」,原告係主張原告與林婇誼借款契約成立但借款尚未交付,自應就前開事實群負舉證責任…)…;⑤請原告補正聲證1、2、3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4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4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 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 造應於113年4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2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