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15號
- 原告
- 張顥霈
- 被告
- 黃辛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12年2月15日晚間ll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57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中,以限時動態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於其上標註「破麻」、「欠幹」等文字,並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公布原告工作地點及工作姓名,另傳送「我找人去香閣找人去灌死妳」以及「已尋求社會其他勢力」等試圖對原告不利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l12年度調偵第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被告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等權利情形,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飽受羞辱與驚嚇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之事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度調偵第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又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參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不法行為之程度及原告生活受影響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