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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7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恆銓
被告
游家閎即宏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5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以:伊現在生活困難沒辦法付款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書及郵局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留底聯)、放款備查卡、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僅抗辯現在生活困難無法清償,惟縱令所言屬實,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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