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歐倫琪時尚有限公司、邱則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歐倫琪時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則豪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倫琪時尚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邱則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