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許葦晴
被告
曾漢華
被告
李冠儀
被告
蘇柏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亦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不慎與被告李冠儀發生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李冠儀前以其受有雙肩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其後,被告李冠儀並至六安復健科診所(下稱六安診所)就診,先後取得六安診所之醫師即被告蘇柏先所開立之111年4月27日、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30日之4張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以及取得被告曾漢華經營之盛彤商行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下稱系爭在職證明)後,被告李冠儀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中,持系爭診斷證明及系爭在職證明向原告請求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然因被告李冠儀上開請求業經該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駁回,且被告李冠儀於系爭事故中僅受有擦挫傷,應無須休養長達6個月之必要,故被告蘇柏先開立之系爭診斷證明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被告李冠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刑事附帶民事之承審法官有查出被告李冠儀另於麥味登早餐工作,又盛彤商行負責人即被告曾漢華為被告李冠儀之配偶,故被告曾漢華顯有開立不實之系爭職證明予被告李冠儀,故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財產權及生存權,被告自應各自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曾漢華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一)被告李冠儀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一)被告蘇柏先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冠儀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冠儀向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然因被告李冠儀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法院駁回,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又被告李冠儀雖有於麥味登早餐店工作,但因上班時段為日班,並不會影響被告李冠儀在盛彤商行之夜班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漢華則以:被告李冠儀雖為被告曾漢華之配偶,但被告李冠儀確實在被告曾漢華所經營之盛彤商行任職,故被告曾漢華本即可開立在職證明予被告李冠儀,且其給予被告李冠儀之費用均係作為家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柏先則以:被告李冠儀至六安診所檢查時,曾以超音波檢查認為其關節有腫脹之情形,而因被告李冠儀對消炎用藥有過敏反應,亦無法以消炎藥控制,始致該發炎治療期恢復緩慢。又被告李冠儀於111年10月26日回診時,其右肩仍有腫脹情形,故被告蘇柏先除建議被告李冠儀進行基本復健外,亦詢問是否施作其他加速治療之方法,但被告李冠儀最後並未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因民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抑或無罪之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逕認提起訴訟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是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換言之,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另「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二)有關被告李冠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李冠儀持不實之系爭診斷證明及系爭在職證明向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財產權及生存權云云。查被告李冠儀前以其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第22864號、第22865號),因原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並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等情,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可認被告李冠儀所受之系爭傷害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與原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有關。是被告李冠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六安診所醫師即被告蘇柏先診斷認其所受系爭傷害建議持續就診、復健及暫時休養等情,進而持六安診所所開立之系爭診斷證明,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作為請求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據,此乃被告李冠儀維護其訴訟權益之證據主張,核屬憲法所賦予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定屬不法侵害行為。另被告李冠儀向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7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固認定以:「原告(即被告李冠儀)主張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360,000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盛彤商行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由原告提出六安復健科診所4份診斷證明書觀之,於111年9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己詳載原告就診及復健之次數,醫囑並無應休養不宜工作之記載,而其餘3份診斷證明書,雖於醫囑建議暫休養1個月…,但此僅為醫師之建議,並無要求應休養不宜工作之囑咐,且原告之傷勢屬挫傷,衡之常情,亦難認有應休養6個月不宜工作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李冠儀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無理由,此乃法院證據取捨之結果,尚難以法院證據取捨之結果逕認被告李冠儀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為證據即系爭診斷證明及系爭在職證明之主張行為,即為不法侵害行為。再者,系爭診斷證明及系爭在職證明僅為被告李冠儀個人所受傷勢及工作情形之證明,系爭診斷證明及系爭在職證明之提出尚無法認定有何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之貶損,且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亦未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李冠儀無法工作之6個月損失,亦即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此部分支出之財產上損害,遑論進而受有健康權及生存權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冠儀應就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及系爭在職證明之證據主張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三)有關被告曾漢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漢華開立不實之系爭在職證明予被告李冠儀,以供被告李冠儀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向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6月損失36萬元,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財產權及生存權云云。然查,稽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六安診所所開立之系爭診斷證明僅屬醫囑建議性質,及衡酌被告李冠儀所受之系爭傷勢尚無休養之必要,依據法院證據取捨之結果進而認定被告李冠儀請求原告賠償6個月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是系爭確定判決既無依據被告曾漢華所開立之系爭在職證明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李冠儀無法工作之6個月損失,且系爭確定判決亦無認定系爭在職證明係屬不實,又法院證據取捨之結果並無法逕認系爭在職證明即屬不實,再被告李冠儀與被告曾漢華乃夫妻關係,被告李冠儀於被告曾漢華所經營之商行幫忙,被告曾漢華若因此支付予被告李冠儀報酬,並以此作為家庭費用之支出,亦無違常情。以上,被告曾漢華開立系爭在職證明予被告李冠儀以供被告李冠儀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之行為,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財產權及生存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漢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四)有關被告蘇柏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蘇柏先開立不實之系爭診斷證明予被告李冠儀,以供被告李冠儀向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財產權及生存權云云。惟查,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係基於醫療職務與專業判斷所製作,並供證明事實所用,是被告蘇柏先既係藉由被告李冠儀於六安診所之檢查結果,持續依被告李冠儀就醫狀況及身體復原情形予以評估而開立診斷證明並提供治療建議,乃基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則原告主張被告蘇柏先有不實開立系爭診斷證明之情形,進而主張被告蘇柏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曾漢華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一)被告李冠儀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一)被告蘇柏先應給付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