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樺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樺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康家樺 康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元,及其中被告樺品有限公司、康家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康家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被告樺品有限公司、康家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康家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樺品有限公司(下稱樺品公司)因營業之需要,邀被告康家樺、康家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112年1月9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M0000000、M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A),並分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指定車型:Isuzu NLR85FA5汽車(車號:000-0000)0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樺品 公司使用,再由被告樺品公司分期給付租金,並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112年12 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每期(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2,857元(未稅),營業稅由被告樺品公司負擔;又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租金為28,095元( 未稅,含稅金額為29,500元)。被告樺品公司自112年10月30日(即M0000000號第8期)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第8期租金29,500元未給付。 (二)另被告樺品公司因營業之需要,邀被告康家樺、康家儒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Nl101623號,下稱系爭契約B),向原告指定車型:Isuzu NLR85FA5汽車(車號:000-0000)0台,由原告 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樺品公司使用,再由被告樺品公司分期給付租金,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 月31日,每期(月)租金為32,667元(未稅,含稅金額為 34,300元),營業稅由被告樺品公司負擔。被告樺品公司 自112年10月1日(第24期)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第24、25期租金共計68,600元未給付。 (三)因被告樺品公司未依約履行,且其於l12年l1月3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系爭契約第6條6.1.l、6.1.2款 約定,被告樺品公司如發生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之情事即視為違約,原告得依第6.2項約定逕行 終止租約,原告以被告樺品公司之票據經通報拒絕往來為終止系爭契約日,被告樺品公司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另就系爭契約A部分,應支付第9至24期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36,000元【計 算式:(29,500×16期)×50%=239,000】;就系爭契約B部分 ,則應支付第26至36期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算式:( 34,300×11期)×50%=188,650】另加392,004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11,604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254元予給原告。 (四)又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取回前開租賃車輛: 1.車號000-0000部分:其還車之里程數為230,765公里, 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第1條l.6項「合約變更後,限駛里程為120,000公里,109年3月30日起至l14年3月29 日合計限駛里程為300,000公里。如超過限駛里程數時 ,每超過1公里加收5元;1.6.2提前終止本契約時,則 第1.6.1條之限駛里程數依實際租賃之日數與原約定租 期日數之比例,結算超駛里程費用」約定,被告樺品公司租賃天數自l0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l1月13日止共計1,324日,其依比例限駛里程數為217,644公里【計算式 :300,000公里÷租賃期間5年(l,825天)×1,324日=217 ,644公里,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交車里程為123公 里,已超出12,998公里(計算式:230,765-217,644-12 3=12,998),被告樺品公司須支付超駛里程費用即64,9 90元(計算式:12,998×5=64,990)。 2.車號000-0000部分:其還車之里程數為277,807公里, 依系爭契約第1條l.6項「1.6.l租賃期間內承租人里程 數限180,000公里,如超過限駛里程數時,每超過一公 里加收5.0元;1.6.2提前終止本契約時,則第1.6.l條 之限駛里程數依實際租賃之日數與原約定租期日數之比例,結算超駛里程費用」約定,被告樺品公司租賃天數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l1月13日止共計743日,其依比例限駛里程數為122,137公里【計算式:180,000公里÷租賃期間3年(l,095天)×743日=122,137公里,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交車里程為150公里,超出155,520公里(計算式:277,807-122,137-150=155,520),被 告樺品公司須支付超駛里程費用即777,600元(計算式 :155,520×5=777,600)。 (五)就車號000-0000部分,被告樺品公司共欠原告330,490元 (計算式:29,500+236,000+64,990=330,490);另就車 號000-0000部分:被告樺品公司共欠原告l,446,454元( 計算式:68,600+600,254+777,600=l,446,454)。又經原 告請求被告樺品公司支付前開款項,其迄未履行,而被告康家樺、康家儒為被告樺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其等因系爭 契約所生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l.4.2款約定,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六)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4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l,446,4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協議書、付款紀錄、被告樺品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車號000-0000、 RDJ-5812車輛還車里程數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查,系爭契約A第1條l.4.2款固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支付 任何應付款項時…,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然系爭契約B第1條l.4.2款係約定 「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8、25頁)。而日息萬分之五換算年息為18.25%,日息萬分之四點三換算年息為15.695%,原告就系爭契約B部分亦請 求按年息16%計算,則就逾約定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關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期,詳本院卷第45、55頁),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622元 合 計 18,6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