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49號
- 原告
- 黃韻亘
- 訴訟代理人
- 林芷宇
- 被告
- 戴晨億(原名戴誥廷、戴辰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晨億於民國112年5月8日1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MOISTTaipei」服飾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不滿原告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對原告出言侮辱稱:「妳真的是智障、問你老母、幹你娘、妳有夠爛、操你媽、妳到底有什麼問題」等語(下合稱不雅言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導致原告只能靠安眠藥入睡,隨身攜帶藥袋,因此無法控制情緒,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件事情刑法已經判了,民事不是不願意賠償,只是原告將沒有工作都加諸被告身上,事情發生就沒有接觸了,原告離職也帶了一位員工走,對於被告的店影響也很大,原告開的價格並非被告所能負擔,可以接受金額三萬元。被告能力無法賠償原告請求金額,有貸款還有4個小孩要養,不能因為原告去年五月就沒有工作,就要養原告一輩子,可以賠償,原告請求這個金額無法接受,原告以前一個月的薪水是1萬5000元,原告要求是原告當初20個月薪水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所稱被告以不雅言語加於原告乙節,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戴晨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9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在庭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為真。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不雅言語加於原告之行為,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爭執未理性溝通解決糾紛,以不雅言語之方式加於原告,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原告目前無業,大學肄業,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大專肄業、從事經營服飾業、扶養四名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本院112簡附民字第213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000元 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