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79號
- 原告
- 李和蒼
- 被告
- 黃緯祺(即WONG WAI KI WARWICK T)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華安」、「火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21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語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7月3日22時21分許、同日22時38分許、22時41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29,985元、19,01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被告提領,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148,988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71、2650、27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