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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6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哈娜 吉路(Hana Chilu,原名:林孝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告
吳育呈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促字第三一七0六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促字第三一七0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一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18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一、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7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優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迪公司),於113年3月26日收受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優迪公司之薪資債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嗣經原告查得係訴外人賴怡年偽以原告之名義及提供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件向被告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萬6,825元。又因賴怡年於113年3月29至同年4月2日間,即已屢次向原告表明:「明晚我會跟他先自行把事情處理好,後續我會把資料給你」、「上週五吳先生因有事,故改約今天晚間電聯,預計明天會找到律師處理後續撤銷事宜…」、「我已經在處理了,律師說撤銷也需要工作天…」等語,可證本件乃被告與賴怡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賴怡年前於112年3月9日亦曾以相同偽造原告署名之方式向第三人借款,嗣經賴怡年坦承不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予以賴怡年緩起訴3年。是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1年10月16日及111年10月18日利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向被告借款3萬元及2萬元,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取信於被告,且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原告僅利用其系爭帳戶償還1萬7,842元,並提出112年1月9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及112年9月9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向被告要求延緩清償,故原告迄今尚欠消費借貸款項3萬6,825元。又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上有顯示「林孝勤」,且國名身分證件上亦顯示「林孝勤」以及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姓名亦為「林孝勤」,均與原告姓名相同,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賴怡年偽以原告名義及提供原告之個人資料向被告借款」、「若賴怡年為實際借款人,為何借款款項仍匯至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變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前聲請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如上述,但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上述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即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查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月8日確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金錢之交付先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尚有3萬6,825元借款債權存在,因而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尚有3萬6,825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辯稱原告前分別於111年10月16日及111年10月18日利用兩造之通訊軟體,向被告借款3萬元及2萬元,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取信於被告,且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其後,原告僅利用其系爭帳戶償還1萬7,842元,並提出其系爭診斷證明,要求延緩清償,故原告尚欠消費借貸款項3萬6,825元等情,固據提對話紀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件、上開診斷證明、存款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01至105頁)。惟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帳戶及國民身分證件為其所有,然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原告本人,並主張係因賴怡年偽用原告之名義及國民身分證件向被告借款,亦據提出原告與賴怡年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79至85頁、第135至149頁、第203至213頁、第235至245頁、第269至279頁)。查稽諸被告提出所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上所顯示原告姓名之大頭貼,核與原告國民身分證上所顯示之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並不相符,故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有原告之姓名,亦難以此逕認即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又參諸被告所提出載有原告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之系爭診斷證明,前經本院向土城醫院及國泰醫院函詢就診情形,經土城醫院函覆本院以:「…二、經查民眾林孝勤(身分證統一編號…)未有至本院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以:「…二、貴庭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經查內容有經過變造,非本院所開立。」(見本院卷第171頁),故亦難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為真正。然而,參諸原告所提出原證4、5、6、8、9、11及本院卷第269至279頁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117至121頁、第135至149頁、第199頁、第235至245頁、第269至279頁),前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所持手機留存頁面,內容與之相符,且屬連續截圖,可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實為通話當時所留存;又參諸原告所稱其與賴怡年間之110年10月20日對話紀錄:「(賴怡年):Hana不好意思!我能不能要你的〝身分證〞,因為公司要匯獎金到妳的〝玉山帳戶〞,需要相關資料,放心!用完就刪掉。(原告):是要拍照給你嗎?(賴怡年):對,正反面都要!因為用公司帳戶,資料要比較明確。氣死!我今天有收到不起訴的函文了,這幾天我會趕快去銀行辦理,需要2週時間!(原告):好,這個會影響的我的帳戶嗎?(賴怡年):當然不會啊,因為公司帳戶出去的資料,都要是正確的!尤其是從他行。放心!他們弄好會刪掉,妳等等拍完給我也趕快回收…(賴怡年):反面也要,妳可以回收了,我截圖而已。(原告):(顯示:您已收回訊息)。…OK。(賴怡年):謝謝妳。」(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曾傳送其國民身證件予其所稱之賴怡年,應非虛捏,而堪採信;再參以原告所提出〝111年11月28日〞其與所稱賴怡年間之時間〝13:58〞對話紀錄:「(原告):Hi,我已經轉帳給你7842元,帳號末5碼為84503,檢查一下囉!(傳送照片,顯示:交易成功。000-00-00。〝13:58:06〞。轉帳金額:7,842。轉入對象:8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8247。自己帳號:808玉山銀行********84503。),你不是有辦卡了嗎?不能直接轉到你那嗎?(賴怡年):我卡在家,我在飯店隔離,而且週三我才解隔離,不然家裡有小孩。(原告):餘6098。(賴怡年):怕感染給她。」(見本院卷第121頁),互核被告所提出〝111年11月28日〞其與原告同姓名間之時間〝14:58〞對話紀錄:「(原告):Hi,我已經轉帳給你7842元,帳號末5碼為84503,檢查一下囉!(傳送照片,顯示:交易成功。000-00-00。13:58:06。轉帳金額:7,842。轉入對象:8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8247。自己帳號:808玉山銀行********84503。),再麻煩您查收。(被告):有收到了。(原告):不好意思,造成您的困擾。(被告):謝謝。」(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原告所稱之賴怡年曾向原告要求提供其系爭張戶代為收受公司所匯之獎金,亦曾表示因疫情遭隔離,無法使用卡片轉帳,進而要求原告以先前匯入其系爭帳戶之款項,直接轉匯7,842元至賴怡年指定之被告帳戶,嗣原告匯款完畢傳送匯款資訊予其所稱之賴怡年後,被告所稱名為原告之人又隨即轉傳原告所傳送之匯款資訊予被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稱名為原告之人即為賴怡年,尚非無據,因倘原告本人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原告大可將有利於己之還款資訊直接傳送予被告,何需大費周章以再轉傳之方式傳送還款資訊予被告,顯不符常情;況參諸原告所提出其與所稱賴怡年間之對話紀錄有顯示:「(原告):請您立即出面釐清您利用本人之名義與吳育呈借款乙事,…(原告):請說明您利用本人之名義與吳育呈借款乙事!!(賴怡年):我週五晚上會處理,會再跟你回覆。…我明晚會直接跟對方電聯,他跟我約這時間,處理好我會通知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參諸賴怡年亦曾於112年3月9日在其住處偽造原告之署名簽署借據,並持向友人借款7萬元,嗣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市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以上,原告主張係賴怡年偽以原告之名義,分別於111年10月16日及111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及2萬元,既非無據,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本人間確曾達成3萬元及2萬元借款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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