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修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吳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7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5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88,930元(卷第10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之112年3月22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李秀娟所有、訴外人謝志昊駕駛臨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700,100元,其中工 資116,000元、零件584,1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本件事故 中謝志昊亦有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疏失,是扣除謝志昊之疏失與車輛折舊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88,93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謝志昊駕駛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肇事地點路緣繪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謝志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謝志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700,100元,其中工資116,000元、零件584,100元,有富廣宇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20至55頁)。就工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年11月計, 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7,11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213,11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謝志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9,178元(計算式:213,111×70%=149,177.7,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 (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88,930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57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99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84,100×0.369=215,533元; 第二年折舊:(584,100-215,533)×0.369=136,001元; 第三年折舊:(584,100-215,533-136,001)×0.369=85,817元 ; 第四年折舊:(584,100-215,533-136,001-85,817)×0.369× 11/12=49,638元; 折舊後殘值:584,100-215,533-136,001-85,817-49,638= 97,111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