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4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訴訟代理人
- 池汶儒
- 被告
- 董士盟即安萱諒商行
鄭苡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士盟即安萱諒商行邀被告鄭苡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兩年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985%(其後則加年息1.285%)機動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因前項情事或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時,利率自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付。嗣本件借款展延到期日至112年12月30日止。詎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被告向其他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不成立確定,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56,33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