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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林振芳

  • 原告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家興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前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 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婦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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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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