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曾得光、李宗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曾得光 被 告 李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未重新考領,依法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上路,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凌晨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由本案地點路邊起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 系爭B車右前側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左前側,致系爭A車再碰撞前方停放於道路旁之貨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復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毫克。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受有損害如下: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車費1日650元,15日共9,750元、營業損失1日1,973元,15日共29,59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以上共15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頭全損,是因為原告撞到停在路邊的車 子所導致的,但警察來的時候原告卻說系爭A車在靜止的時 候被伊撞到的;且原告沒有因為車禍而受傷,當下警察問原告有無受傷,原告說沒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8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45頁),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 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 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修車費9,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惟 查,原告系爭A車,車主登記為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發函命原告應於15日內具狀提出向被告請求修車費之依據(包括但不限於與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或債權讓與證明書),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89頁),該函文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1頁)。惟原告迄未予以舉證,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A車縱因上開車禍受損,係訴外人新 蓬萊汽車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訴外人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始有權求償,原告與訴外人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A車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 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縱由原告先行支出修理費,此係原告與訴外人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之內部關係,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車之修車費,洵屬無據。 ㈡租車費9,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租車費共9,750元云云。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發函命原告應於15日內具狀提出向被告請求租車費之依據,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89 頁),該函文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迄未予以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營業損失29,5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29,595元云云。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發函命原告應於15日內具狀提出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 卷第89頁),該函文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迄未予以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 ,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萬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系爭B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為0.60毫克/公升)。」,原告駕駛系爭A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5,000元(30,000元×50% =15,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52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車費、租車費、營業損失部分損害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