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59號
- 原告
-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珩
- 被告
- 蘇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其自有小轎車向原告借用TDV-2337號營業牌照,以計程車營業車型態在外載客營業,且兩造於契約言明被告每月交付新臺幣1,200元靠行費,惟被告違反契約,迄今已15個月未繳納靠行費。經原告到處打聽均無法得知被告下落,為此原告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