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09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學海
- 訴訟代理人
- 張孟伃
- 被告
- 可樂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詎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5,449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