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胡木源
- 原告林瑞雅
-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34號 原 告 林瑞雅 訴訟代理人 張品黎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6年9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9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000號前棟6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本院卷第87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96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65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訴外人游美月(即林游阿月)購買自小客車HYUNDAI Coupe2.0(下稱 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本票及被證5之附條件買賣申購書簽名或授權任何人代簽,系爭本票上「林瑞雅」之印文亦非原告所使用。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瑞雅」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他人所偽造,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有爭執,且本件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票據法、非訟事件法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告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並按票裁文義對原告及債務人行始票據上之權利。 ㈢原告爭執系爭本票非伊簽發,違反誠信原則。 ㈣本件被告與前手債權人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且已受讓前手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 ㈤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陳明本件相關全部事實,違反辯論主義原則及具體化義務。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本人所簽發,經本院以發文字號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434號函文, 要求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原因負舉證責任,即應提出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後半年內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惟查,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中全然無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原因說明,檢附之原證1字跡 文件亦並非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後半年所書寫之,原告起訴狀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並無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且經本院闡明後仍未就其說明其補正。是以,應認原告所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難認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行使時效抗辯為可採: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 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照)。據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至強制執行法 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及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另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9月26日,訴 外人高林公司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怡信公司,怡信公司於98年3月3日再將該債權轉讓被告。被告固聲請數次執行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被告於106年6月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嗣於同年6月5日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3年,被告 遲於111年8月1日始向新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繼續 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逾前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上權利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含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游美月即林游阿月 2.林瑞雅 3.許順智 86年9月26日 未載 59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826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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