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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8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浩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依穎
被告
綠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淵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40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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