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呂豫文
- 原告顏清正
- 被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595號 原 告 顏清正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 併計算附帶請求。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1511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84,004元(如后附之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對被告以債務人顏一帆為要保人向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為302,732元(計算式:191391+77558+33783 =302732),亦有凱基人壽113年4月22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4036 號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73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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