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趙文嘉、詹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672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詹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56,369 元,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256,369元。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256,369元計算,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30元外,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