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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4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
聯亨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8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7,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亨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夙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聯亨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影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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