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玉珍、黃世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77號 原 告 李玉珍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之操盤首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0時起至同年9月8日20時止,指揮 訴外人黃士韋執行處理金流等職務。又黃士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信用之重要工具及表徵,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參與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所得財產犯罪贓款經提領,或再自金融帳戶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可免於參與詐欺之人身分曝光,規避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0日8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CAFE SUGAR果實咖啡堂」,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為代價,收購黃士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黃士韋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掩飾之 犯罪工具。被告後提供訴外人郭洧鳴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工作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犯罪工具予黃士韋。嗣原告於110年4月1日在網 站上看到可破解賭博網站的廣告「怪獸達人」,遂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美盛」賭博網站申辦會員,經該網站邀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下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4月16日17時45分匯款10萬2,000元至第一層帳戶,並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7時46分將上開款項從第一層帳戶轉出至黃士韋之永豐銀行帳戶,又於110年4月16日17時 48分從黃士韋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出至不詳人員申辦之國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經原告發覺異狀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2,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4、55、8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黃士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與黃士韋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 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是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5萬1,000元(計算式:102,000元÷2=51 ,000)。又原告已於113年3月22日與黃士韋以4萬元達成訴 訟上調解,該調解內容僅拋棄對黃士韋之其餘請求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黃士韋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賠償債務之意思,又前開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5萬1,000元,就其差額1萬1,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1,000元(計算式:102,000-40,000-11,000=51,000),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