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被 告 賈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處,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璞潤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柯炳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璞潤有限公司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659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112年5月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88,659元( 工資171,098元、零件117,56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756元(計算式:117,561元×1/10=11,756.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為182,854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 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