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林聰、黃瀞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54號 原 告 劉林聰 被 告 黃瀞慧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8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594,886元,有言詞辯論筆錄、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27、235-237、267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26分許,搭乘臺北 捷運松山新店線(新店往松山方向),在中正紀念堂站下車,欲至對向月台轉乘淡水象山線時,本應注意以提拉方式移動行李箱時,須注意周遭情況,避免行李箱碰撞他人而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提起其攜帶之行李箱向其身體右前側移動,而碰撞行進於其右前方之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因而向前跌倒,並受有下巴4x4cm瘀傷、左膝6x6cm瘀傷、右膝1x1cm瘀傷、左踝瘀 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8,940元、工作損失335,946元、勞動力減損10,000元、心理治療費用450,000元、財物損失修理費用50,000元、更換費用50,000元、交通費用100,000元、輔助器材費用10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合計1,594,886元(計算式:48940+335946+10000+45 0000+50000+50000+100000+100000+450000=0000000),爰依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94,88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8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事故當天的急診醫療費用775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與本件損害無涉 ,俱無理由;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述於當天仍有上班,翌日亦未請假而準時上班,即原告並無所得減少之工作損失,嗣原告遭淞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淞美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335,946元 ,亦顯無理由;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僅受輕微瘀傷及挫傷,依醫囑僅需休養3天,甚至原告於受傷 後仍如常上班,根本無勞動力減損可言,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10,000元,洵無可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跌倒後僅受瘀傷及挫傷,斟酌原告為退休小學老師,僅靠退休金生活,被告認為以20,000元為適當,又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已給付原告50,000元,經原告當庭收訖,已足以完全涵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攜帶之行李箱碰撞而向前跌倒,並受有下巴4x4cm瘀傷、左膝6x6cm瘀傷、右膝1x1cm瘀傷、左踝瘀傷等傷害,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卷第111、11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自陳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過失傷害,就被告的過失責任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即被告對原告跌倒並導 致受傷之結果自認有過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和平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和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75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 第149-151頁),復被告對原告當天支出急診費用775元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故原告請求賠償和平醫院之醫療費 用775元,洵屬有據。 ⑵關於崇恩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崇恩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50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與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然審究診斷證 明書「診斷:1.膝部挫傷。2.肩膀挫傷。3.左側踝部挫傷。醫囑:治療經過:患者於112年7月27日至本院所就醫並復健治療共計1次」,然該診所診治之病情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 ,明顯已有不同,原告是否因受前揭傷害而至崇恩診所就醫,即有可疑;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至崇恩診所就醫係為治療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賠償崇恩診所之醫療費用350元,核屬無據。 ⑶關於景安現代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景安現代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1,6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57-171、291-293頁),然審究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左右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巴挫傷之初期照護、左踝挫傷之初期照護、左踝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囑:患者劉林聰112/7/13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被人從後推倒且已報案,下巴瘀腫4x4cm 、左膝瘀腫6x6cm右膝1x1cm瘀傷、左踝瘀傷,患者從112/7/19~112/7/28本院求診合計2次,因病情服自費水藥煎劑,宜持續回診」(見本院卷第157頁);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 「病名:下巴挫傷、左右膝部挫傷、唇鈍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醫囑:患者劉林聰112/7/13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被人推倒下巴瘀腫4x4cm、左膝瘀腫6x6cm右膝1x1cm瘀 傷、左踝瘀傷,08/23北門自摔左膝及左大腿股四頭肌挫傷 ,112/8/1~112/9/28求診合計陸次,因病情服自費水藥煎劑,宜持續回診」(見本院卷第161頁);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醫囑:患者劉林聰112/10/02華夏科大走 廊滑倒右膝挫傷3x3cm,左腕亦撞傷,10/12摔倒致左外踝第四及第五趾骨瘀腫6x4cm,11/02右肘撞公車手把而挫傷,患者112/10/02~112/11/17求診玖次,因病情服自費水藥煎劑 」(見本院卷第165頁);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踝第四及第五蹠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醫囑:患者劉林聰112/10/02華夏科大走廊滑倒右膝挫傷3x3cm,左腕亦撞傷,10/12 摔倒致左外踝第四及第五趾骨瘀腫6x4cm,11/02右肘撞公車手把而挫傷,患者112/11/30~113/1/04求診玖次,因病情服自費水藥煎劑」(見本院卷第169頁),關於112年7月19日與112年7月28日之2次醫療行為,原告並未舉證需服自費水藥煎劑係為治療本件前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該2次醫療費用3,560元,洵屬無據;至112/8/1~112/9/28求診6次、112/10/02~112/11/17求診9次、112/11/30~113/1/04求診9次之醫療行為,與113/5/10~113/07/29求診8次,顯 原告係因於112年8月23日在北門自摔、於112年10月2日於華夏科大走廊滑倒、於112年10月12日摔倒、於112年11月2日 右肘撞公車手把所致之傷害而就醫,核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賠償112/8/1~112/9/28求診6次、112/10/02~112/11/17求診9次、112/11/30~113/1/04求診9次、113/5/10~113/07/29求診8次之醫療行為支 出醫療費用28,040元(計算式:6500+8770+10870+1900=2804 0),亦核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賠償景安現代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1,600元,亦洵屬無據。 ⑷關於德術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德術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420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73-178之1、289頁),然審究該診斷證明書「門診日期:113/02/19至113/05/23共就診27次,病名: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 期照護。」,該診所診治之傷病明顯與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明顯不同,況就診期間距本件事故發生達7月餘,難認 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賠償德術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5,420元,亦洵屬無據。 ⑸關於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萬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25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然審 究該診斷證明書「診斷:下背痛、左膝挫傷,醫囑:於113 年3月7日至門診就診。」,該醫院診治之傷病明顯與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明顯不同,況就診期間距本件事故發生達7月餘,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可歸責於被告 ,則原告請求賠償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225元,亦洵屬無據 。 ⑹關於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慈濟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139元,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85-185、30-303頁),然審究身心醫學科之診斷證明書「病名:⑴雙極疾患 ⑵擬身體疾患⑶維生素D缺乏⑷來院接受疫苗接種⑸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⑹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疾患。醫囑。病人於0000-00-00至0000-00-00到本院門診就醫,目前情緒異常,注意力無法集中,精神藥物治療中,建議密集追蹤。」,該醫院身心醫學科診治之傷病明顯與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明顯不同,況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已因前揭診斷證明記載之病名至該院門診就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另復建科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膝部骨關節炎。醫囑:病人於113年7月18日至本院復健科求診…」,原告就診期間距本件事故發生達1年餘,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賠償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3,139元,亦洵屬無據。 ⑺關於得揚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得揚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00元,並提出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95-299頁),然原告並未 就其主張之113年2月17日至113年7月10日之就醫事實提出任任何醫療單據以實其說,而其提出之113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29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其就醫期間距本件事故發生期間已逾1年餘,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可歸於 被告,則原告請求賠償得揚診所之醫療費用3,400元,亦洵 屬無據。 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75元。 ⒉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28,800元計算,自112年7月17日起算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335,946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然原告自陳於112年7月13日之事故發生當天仍至職場(即北一女)上班,翌日亦未請假,又北一女於112 年7月14日去電原告之僱用人即淞美公司要求撤換原告並選 派更適合人員,則原告既未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至北一女請求撤換原告,係因原告之處理事務的方式及其與同仁溝通業務的互動狀況,未能符合北一女的要求,亦有該校113年7月22日北一女總字第1136008855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259頁),則被告於112年7月17日遭淞美公司解除勞動契約,核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賠償自112年7月17日起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335,946元,亦洵屬無據。 ⒊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10,000元,然原告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但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請假,已如前述,即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影響其正常工作之能力,已難認有何勞動力減損之事,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故原告空言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情,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10,000元,亦洵屬無據。 ⒋關於心理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心理治療費用450,000元,然未見 告提出任何相關醫療單據以實其說,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需接受心理治療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空言支出並請求賠償心理治療費用450,000元,亦洵屬無據。 ⒌關於財物損失修理費用及更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包包之修理費用50,000元及更換費用50,000元,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賠償包包之修理費用50,000元及更換費用50,000元,亦洵屬無據。 ⒍關於輔助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購買助行器、四腳拐、沐浴椅凳、一字帶等,支出費用100,000元,並提出輔具廣告單及新北市 輔具中心排隊順序案件進度為據(見本院卷第277-287頁), 然參原告提出新北市輔具中心排隊順序案件進度表,記載原告所述之助行器、四腳拐、沐浴椅凳、一字帶等,亦僅需11,20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卻高達100,000元,實難認為 合理費用;況參原告於本件受有下巴4x4cm瘀傷、左膝6x6cm瘀傷、右膝1x1cm瘀傷、左踝瘀傷等傷害,原告並未因前揭 傷害而不良於行,尚無使用輔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賠償輔助器材費用100,000元,亦洵屬無據。 ⒎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從家裡往返醫院的交通費用100,000元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復原告之必要醫療行為僅事故當天於和平醫院急診之醫療行外,其餘醫療院所之診療均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則原告空言主張支出並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0,000元,亦洵屬無 據。 ⒏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巴4x4cm瘀傷、左膝6x6cm瘀傷、右膝1x1cm瘀傷、左踝瘀傷等傷害,有和平醫院驗傷診斷 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為退休教師,任職於淞美公司並派遣至北一女擔任工友,被告為退休教師,靈糧神學院牧靈諮詢商科學生,並調閱兩造112年度之所得及 財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75元(計算式:775 +10000=20775)。 ㈢末查,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50,000元為刑事協議外,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50,000元,被告針對刑事協議之50,000元可以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50,000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50,000元,被告就低於50,000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頁 ),查原告就被告已在刑事庭給付原告5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775元,亦已如前述,顯低於被告於刑事協議給付原告之50,000元,故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1,594,8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