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光洋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鄭儼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11號 原 告 光洋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儼驥 訴訟代理人 謝佩芳 楊培偉 被 告 百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2年7月16日起算(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委由原告於112年6月14日起至112 年6月17日止承攬台北國際食品展之攤位設計、裝潢,並約 定於112年7月15日前付清裝潢施工費用436,000元。詎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筆費用,被告公司現與股東訴訟中,暫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完工照、被告簽定之報價單、收款發票、原告催款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