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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97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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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晶瑩
被告
邱宜慧
被告
邱勢勛
被告
邱婧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俊雄
法定代理人
林家雲
被告
孟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旅遊契約,並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卷附資料,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又本件被告邱宜慧、邱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被告孟辰緯之住所地在臺東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限閱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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