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游富傑即大港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玉虹 被 告 游富傑即大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借據2紙, 合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170%),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1 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9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43,560元,迭催不 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 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借據 25,000 21,716 自110.5.21起 至116.5.21止 112.10.21 年息 2.170% 自112.10.22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22起 至113.5.21止 自113.5.22起 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475,000 421,844 自110.5.21起 至116.5.21止 112.9.21 年息 2.170% 自112.9.22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0.22起 至113.4.21止 自113.4.22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 443,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