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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楊博智
訴訟代理人
楊禮陽
被告
郭庭均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54萬7,862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2時8分許騎乘Ubike,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青島西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然因被告恍神,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上址路口,二車因此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摔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不顧自身傷勢將被告扶起,然被告眼見系爭機車仍倒在地,竟無打算報警或留置現場反牽起Ubike準備離開。原告餘悸猶存下乃強忍疼痛在第一時間主動報警,然因原告為就讀餐飲科之大二學生,於寒暑假期間要前往學校合作之飯店廚房實習,如前往醫院驗傷勢必將工作交由其他同學分擔,故無及時前往醫院就診及開立驗傷單,然不能僅因此逕行反推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未受有傷勢。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北市機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騎乘Ubike「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然被告事後不但未積極處理後續事宜,反要求原告去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查看Ubike保險是否理賠等。原告及家屬於過程中以和為貴,而原僅向被告要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然於系爭事故本要和解落幕時,原告於111年4月26日突然接到自稱被告律師之來電,並於電話中恐嚇原告「你涉嫌肇逃和過失傷害,如不和解法院你會走不完」等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奔波法院,在不斷奔波與實習之雙重壓力下,最終受不了強大恐嚇之情緒壓力而有身心狀況出現,並於後遭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最終只好暫停實習、甚因壓力之大而無奈辦理休學,且無法服兵役。

㈢以下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機車損壞之維修估價費用6,75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共16萬2,000元:原告自111年8月起因心理障礙焦慮且精神無法集中而停止實習至112年1月止,共計6個月,而未獲每月2萬7,000元之實習薪資津貼,共計16萬2,000元。

⒊已繳交學費4萬8,42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於112年3月份休學,而於111年2月繳交之學費4萬8,427元。

⒋律師費用13萬元: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律師費用13萬元。

⒌就醫費用1萬1245元:自111年8月起迄今持續在身心障礙科門診追蹤,截至112年12月止已支出就醫費用7,245元,另支出心理諮詢費用共計4,000元(2次,每次為2,000元)。

⒍就醫(身心障礙科門診、心理諮詢)交通費用3,740元:每次為170元,目前已22次,共計3,740元。

⒎將來20年身心科門診醫療費用14萬4,900元。

⒏將來20年就醫交通費用4萬800元。

⒐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心理精神嚴重受創,需面臨長期精神治療與心理諮商,且已無法完成學業,並增加家人在生活上壓力負擔與照顧責任,被告應負起完全責任等情。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7,862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750元部分,應依法折舊。

㈡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16萬2,000元、已繳交學費4萬8,427元、就醫費用1萬1245元、就醫交通費用3,740元、將來20年身心科門診醫療費用14萬4,900元、將來20年就醫交通費用4萬8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由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件刑事庭裁定均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僅受有系爭機車之毀損而未受有人身傷害,是原告上開請求,應無理由。此外,依原告於聲請准予提出自訴狀及本件起訴狀之陳述,均可知其已自陳係因承受不住處分書與刑事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且須不斷奔波法院等壓力,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與系爭事故本身無關。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休學、停止實習等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是原告請求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律師費用13萬元部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告訴定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准予自訴雖屬強制律師代理,然此係當事人主張其訴訟上權利所生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及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之律師費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9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84945號函暨臺北市機車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363號函暨臺北市機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8號卷宗核對無誤。而參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機車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機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經衡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當事人及委任律師到會說明及系爭事故偵查案件全案卷宗等資料後,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腳踏車「違反號誌管制」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等情,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係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項目㈢⒈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繕費用為6,750元(未分列零件及工資,皆以零件認列)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18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則至111年2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1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項目㈢⒉、⒊、⒌至⒐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而支出就醫費用1萬1245元、就醫交通費用3,740元,且因目前正在接受精神科藥物控制及心理諮商治療而暫停實習,後甚辦理休學,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6萬2,000元及學費4萬8,427元之財產上損失;因精神疾病需持續追蹤20年,故請求將來20年身心科門診醫療費用14萬4,900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4萬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心理精神嚴重受創,需面臨長期精神治療與心理諮商,且已無法完成學業,並增加家人在生活上壓力負擔與照顧責任,被告應負起完全責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用藥紀錄卡、休學證明書、役男體格檢查表、免役證明書、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實習生報到通知單、實習契約書、建教合作校外實習合約書、110學年度第二學期學費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90、185至19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前開病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查,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病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師囑言:宜多休養,持續門診追蹤」、「病名:(1)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2)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師囑言:於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2日至門診就診,目前規律服藥,情緒穩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前開證據固能證明原告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6個月後,有至精神科就診並遭確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然尚無法據以認定上開病症確係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現有卷證資料,即認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有涉而具有關連性,且尚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身心科之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並預為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請求,且請求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後群而暫停實習、休學所受財產上損失,並另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項目㈢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前於偵查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支出之律師費用共計13萬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調閱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然此業已於偵查階段經向承辦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並附卷在案,且於偵查時亦已檢附所調得之系爭事故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為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之佐證資料,而被告既就確有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之歸屬等情均未於本件為爭執,且原告前開聲請亦難認與原告主張所受傷勢乙節有直接關聯,是本院認無再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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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50×0.536=3,6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50-3,618=3,13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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