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李敏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413號 原 告 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康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6,77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6,833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6,3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原告請求金額:8,400,000元; ㈡利息: ⒈112年6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0日止共290日。本金1,250,000元×(189/365+101/366)×年息6%=59,532.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12年6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0日止共288日。本金1,500,000元×(187/365+101/366)×年息6%=70,945.65元 ; ⒊112年6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0日止共289日。本金900,000元×(188/365+101/366)×年息6%=42,715.34元; ⒋112年7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0日止共276日。本金1,750,000元×(175/365+101/366)×年息6%=79,317.88元 ; ⒌113年3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0日止共29日。本金 1,500,000元×(29/366)×年息6%=7,131.1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⒍113年3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0日止共29日。本金 1,500,000元×(29/366)×年息6%=7,131.1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以上合計8,666,7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