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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4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康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6,77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6,833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6,3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原告請求金額:8,400,000元;

㈡利息:

⒈112年6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0日止共290日。本金1,250,000元×(189/365+101/366)×年息6%=59,53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12年6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0日止共288日。本金1,500,000元×(187/365+101/366)×年息6%=70,945.65元;

⒊112年6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0日止共289日。本金900,000元×(188/365+101/366)×年息6%=42,715.34元;

⒋112年7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0日止共276日。本金1,750,000元×(175/365+101/366)×年息6%=79,317.88元;

⒌113年3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0日止共29日。本金1,500,000元×(29/366)×年息6%=7,13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113年3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0日止共29日。本金1,500,000元×(29/366)×年息6%=7,13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8,666,77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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