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蘭英、達新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黃清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24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 告 達新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中之買賣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貨品)使用,而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惟被告迄未給付112年9月、11月及12月之貨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2萬7,825元(計算式:7萬5,600元+1萬7,100元+1萬8,525元+21萬 6,600元=32萬7,825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因遭詐騙故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能力清償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7,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