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德果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經瑋 被 告 德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子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果有限公司(下稱德果公司)以被告柯子堅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109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借款A),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23%),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5月27日, 嗣後以每月27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7,569元;㈡10 9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借款B),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3%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648%),自109年9月18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0,291元,迭催 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 授信約定書2份、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詢 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