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 原告
-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忠景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杜鈞煒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明儀律師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林小卿
- 複代理人
- 吳冠武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就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一)記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例;未載明者,為1」,及第1款記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例;未載明者,為3」,其中之「1」、「3」之比例是否各為「1%」、「3%」,抑或其他比例等項,於10日內具狀說明,並於上開辯論期日攜採購契約書原本到庭。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