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逸倫
- 當事人順泳工程有限公司、瑞音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順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春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瑞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慧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4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訂定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承攬契約,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是本件本、反訴均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亦有共通,而與本訴相牽連,符合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承攬被告 之「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iFG遠雄廣場-業務廣播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給付定金29萬元後,於10月12日進場開工。然於112年10月30日,被告 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遂於同年11月2日開會就 終止後之處理事宜達成協議,約定:(一)於112年11月7日會同點交已施作及已進場之數量。(二)以總價款扣除已施作金額後,餘額之15%作為工程管理利潤。(三)原告之下包商如 有請求賠償,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協議)。嗣原告依系爭協議辦理點交後,結算已施作及已備料之項目金額為224,096元(內容詳如附表),並經被告之點交代表王凱平允受; 又以此計算,未施作部分之預期工程管理利潤應為401,386 元【計算式:(2,900,000-224,096)×15%=401,386,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因系爭契約終止,原告賠償下包商榮興工程行10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扣除定金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35,482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買賣契約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允受物料部分)、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1月2日開會時,王凱平僅是出面聽取原告之訴求,並未對其承諾,故無成立原告所稱之系爭協議。又本件是因原告之施工進度遠落後於預定進度表,顯然無法如期完工,被告為免逾期完工遭業主求償,只好終止契約,發包他人趕工施作;故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終止有可歸責之事由,應排除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賠償 預期利潤損失及下包商之損害,均屬無據。再經被告計算,原告已施作部分,及尚未施作,但被告考量另有他用而允受物料部分,其金額合計僅為86,048元(內容詳如附表)。被告既已給付定金29萬元,自無庸再給付其他款項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2年9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290萬元 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被告並於同年10月11日給付定金29萬元,嗣於同年10月30日,被告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5、489頁),此等契約訂定、付款、終止之經過首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協議之成立與否: 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永春於112年11月2日赴被告公司開會討論後續處理事宜,被告方面則由王凱平出面接洽。於會後製作之會議紀錄中,載有「此案解約條件如下:一、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00分,甲乙雙方派員點交器材。二、總工程款,扣除已施作之金額,總額的15%為工程管 理利潤。例如:總工程款290萬-30萬=260萬,為260萬的15% 。三、乙方的下包商若有請求賠償,皆由瑞音有限公司(甲方)負擔。」之內容,並由吳永春與王凱平簽名,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惟依該會議紀錄,上述記載僅係列於「討論內容」項下。證人謝武雄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是吳永春的朋友,於112年11月2日受吳永春之邀,與另一公司之負責人梁先生、某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蘇先生,陪同吳永春前往被告公司,商談契約終止後處理事宜;其等由王凱平接待進入會議室後,梁先生詢問王凱平,被告的老闆不在,其是否可以作主,王凱平沒有就此正面回應,但就逕自坐下主持會議,表示老闆有事,詢問原告一行人有何問題、打算如何處理;討論過程中,吳永春提出上開第一、三項解約條件,其與梁先生、蘇先生則為吳永春提出第二項解約條件,王凱平沒有對此答覆同意或不同意,但就默默地製作會議紀錄,交給被告公司人員繕打後,再由自己及吳永春簽名;其等基於王凱平之態度,便認為王凱平應是有權代表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6-41頁)。是依謝武雄 之證述可知,王凱平於會議當日並未表示自己有代理被告作成協議之權限,亦未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上開3項條件;其 單純聽取原告訴求並作成紀錄之行為,也無法認為有默示同意之性質;會後製作之會議紀錄中,復未見諸如「結論」、「決議」等文字,原告主張兩造依上開3項條件成立系爭協 議,應非可採。 (三)關於民法第511條後段之適用: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損 害,應包含承攬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例如承攬人因準備履約而已支出之成本,及契約未終止時本可預期之利潤,均應屬之。而依該條但書之立法本旨,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雖應以定作人不具理由任意終止契約為限,而於承攬人有違約情事,定作人以之為歸責事由終止契約之情形,則不適用,以免使本應負違約責任之承攬人得以惡意不履約,反可平白向定作人請求賠償;然就有違約事實存在之消極要件,仍應由定作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施工遲延之情形,係以吳永春於112年9月19日傳送予王凱平之預定進度表為據(本院卷一第231、233頁)。惟依該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原定是於112年9月18日至24日備料,9月25日開始施 工;系爭契約卻是於112年9月27日始經被告回簽確認而成立,並於同年10月11日始依約給付定金,自不能要求原告於契約確定成立以前,即按議約時預擬之進度表提前施工。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歸責事由,應非可採,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行使權利。 (三)關於契約終止之結算: 1.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7日分別由吳永春、王凱平為代表,會同原告之下包商蔡任柏、被告之下包商「阿豪」等人,至施工現場辦理點交,原告並將點交過程加以錄音,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依錄音譯文所示,可見王凱平於錄音時間00:57:42、00:57:52、00:58:58,眾人勘查現場材料及拉線狀況之過程中,陸續表示「這些數量是,吳經理(即吳永春)你要寫給我還是我寫給你?因為這個都是要算錢的」、「(吳永春稱:沒關係啊,我寫啊)喔」「其實你就進多少有什麼啦,就算到我這邊來」、「因為進了齁,就不要再拿走,就算剩下來也就把它買下來,以後我還可以用,不然在那邊拿來拿去,多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47-448 頁);於01:05:59,阿豪準備清點EMT管數量時,表示「 拍一下照片就好,反正到時候我們請吳經理清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451頁);又於01:08:04,吳永春打算至上 鎖區域勘查時,稱「吳經理不用那麼,只要,這個就算進去,這個我相信你一定會拉的,有拉就有拉,這個又不是多少錢,不用再浪費時間去拿鑰匙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52頁 )。堪認王凱平基於流程之便捷,同意於點交時無須實際清點,而以原告自行清點之數量為準,並允為買受現場所存各項物料。被告對於上開譯文之形式真正,及王凱平係其授權之點交代表之事實,既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0、143-144頁 ),王凱平之上開表示即應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 2.關於附表編號1之EMT管、編號3之五金另料部分,其數量、 單價均未逾系爭契約原定之範圍,被告既於點交時允為買受,原告請求此部分價金9,900元、21,000元,應有理由。惟 附表編號2之配管工資非屬物料點交之範圍,原告復未就其 已施作部分之相應工資提出合理之計算依據,其請求此項金額25,000元,應非可採。 3.關於附表編號4之1.25*2C線部分,被告雖辯稱此與原定規格之1.6單心線不同,而不予計價等語;然參諸上開錄音譯文 ,可見吳永春於錄音時間00:18:43起,即向王凱平及阿豪說明其改用1.25*2C線之情形,而王凱平對此並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一第435頁),且仍於後續點交流程中為上開概括 買受之表示,應認被告業已承諾買受此部分物料。惟兩造並無就此物料買賣另行約定價金,應認係以此工項之原定單價10元承買。原告就此項得請求給付之價金,即應為10,000元(數量1,000×單價10元=10,000元)。 4.王凱平於點交時表示同意概括買受原告已進物料,雖如上述,然依報價單所示,附表編號5之1.25*10C控制線原定數量 僅為200公尺,衡諸常理,王凱平為買受之表示時,主觀上 所認識之買賣標的物亦應在此數量以內,而難預見原告進貨超過契約數量之情形。是兩造就此部分之買賣合意,應以數量200公尺之範圍為限,逾此數量之400公尺則難認有買賣之合意。原告雖又主張因銅價上漲,此項之單價應改以79元計算,惟未提出具體市價資料以實其說,故仍應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70元計算。是原告就此項得請求給付之價金,應為14,000元(數量200×單價70元=14,000元) 5.關於附表編號6之cat6網路線部分,業經被告承諾買受,惟 兩造並無就此物料買賣另行約定價金,應認係以此工項之原定價格承買。原告就此項得請求給付之價金,即應以契約所定5,500元計之。 6.原告就上開第3、4、5項,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第179條之規定,按實際進貨數量及單價計算,賠償其支 出履約成本所受之損害,或返還受領該等物料之利益。然原告就此等項目之規格變更或數量追加,均未提出兩造合意之證據,自不能將原告擅自變更所生之費用支出,認為履行承攬契約之成本。又兩造就此等物料既有買賣之合意,被告受領此等物料即具法律上原因,亦無從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等主張應非可採。 7.關於附表編號16工程利潤管理費,原告結算之金額未附具體計算方式,被告所陳計算方式,係以該項之未稅金額除以稅後之總金額,亦有疑義。爰按原報價單所載,編號16稅前金額與編號1至15稅前總金額之比例計算此項金額。是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利潤管理費應為13,539元【計算式:原報價單之工程利潤管理費比例為300,000÷2,853,700≒10.5%;原告得請求之編號1至15金額合計為9,900+21,000+10,000+14,000+ 5,500+50,000+5,000=115,400;設工程利潤管理費為X,X÷( 115,400+X)=10.5%;X≒13,539】。 8.綜上,經加總上開金額,再加計5%稅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結算金額即應為135,386元【計算式:(115,400+13,5 39)×1.05≒135,386】。 (四)關於預期利潤之損失: 原告就本件系爭契約之終止,有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且其依該規定得請求損害之範圍,包括契約未解除時可得預期之利潤,均已說明如前,原告請求賠償預期利潤之損失,應有理由。惟原告主張按系爭協議之約定,以契約總價扣除已施作金額後,餘額之15%計算其利潤損失,因系爭協 議並未成立,應非可採。其利潤損失應以上開工程利潤管理費之相同方式計算為當。而依報價單所示,附表編號1至16 之稅前總價原定為2,853,700元;經結算已經施作或由被告 買受部分則為128,939元(115,400+13,539=128,939),餘額 為2,724,761元。按前開10.5%之比例計算,再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即為286,099元。 (五)關於次承攬人之求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終止,對次承攬人榮興工程行終止次承攬契約,因而遭榮興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並以10萬元和解,故向被告請求此等賠償等語。然其就榮興工程行因契約終止受有損害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應不能單純依其與榮興工程行間之另一契約,轉而向被告求償。否則承攬人僅須任意與次承攬人成立和解,定作人均僅能接受,顯非合理。 (六)綜上,將上開各項金額,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定金29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1,485元(計算式:135,386+286,000-000000=131,48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31,48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3日(本院卷一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給付定金29萬元 ,而依前述,反訴被告已施作部分,及尚未施作,但反訴原告考量另有他用而允受物料部分,其金額合計僅為86,048元。是反訴被告就超過此金額之工程款203,952元,已無受領 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返還,並自113年1月2日催告其返還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3,952元,及自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其本訴主張,反訴原告尚應對其給付435,482元,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其返還工程 款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定金,經扣抵其就本訴部分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後,已無剩餘,業經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再訴請返還定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其反訴聲明所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8條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原告 被告 說明 數量 單價 總價 數量 單價 總價 數量 單價 總價 1 EMT管1/2" 7,320 65 475,800 220 45 9,900 - - - 原告主張:編號1及編號3已進場而經被告允受;編號2則為勘查、丈量等準備工作動員費,及已安裝接線箱之工資。 被告則以:此部分僅採購物料,尚未安裝,不予計價。 2 配管工資 1 820,000 820,000 1 25,000 25,000 - - - 3 五金另料 1 75,000 75,000 1 21,000 21,000 - - - 4 1.25*2C線 (原定規格為1.6單心線) 14,640 10 146,400 1,000 18 18,000 - - - 原告主張:王凱平於點交現場同意將原定1.6單心線改用1.25*2C線,應按市價及數量計價。 被告則以:1.25*2C線與約定規格不符,不予計價。 5 1.25*10C控制線 200 70 14,000 600 79 47,400 200 70 14,000 原告主張:王凱平於點交現場同意全數收受,因銅線價格上漲,應改依市價計價。 被告則以:僅允受契約約定數量200,且應依約定單價70元計價。 6 cat6網路線 (原定規格為cat5網路線) 2(箱,每箱305公尺,共610公尺) 2,750 5,500 365(公尺) 25 9,125 2 2,750 5,500 原告主張:王凱平於點交現場同意收受,應依市價及實際數量計價。 被告則以:cat6網路線與約定規格不符,考量另有用途,僅願依契約原定數量及價格收受。 7 拉線、結線工資 1 550,000 550,000 1 50,000 50,000 1 50,000 50,000 兩造不爭執部分 8 五金另料 1 39,000 39,000 1 5,000 5,000 1 5,000 5,000 9 喇叭挖孔安裝 1 200,000 200,000 - - - - - - 10 乾式變壓器5KVA 380/ 110/190 1 22,000 22,000 - - - - - - 11 NFB 20A及配管配線安裝工資 1 60,000 60,000 - - - - - - 12 測試及調整 1 80,000 80,000 - - - - - - 13 運什費 1 40,000 40,000 - - - - - - 14 環境保護、工地安全衛生及品質管理費 1 14,000 14,000 - - - - - - 15 工程保險費 1 12,000 12,000 - - - - - - 16 利潤管理費 1 300,000 300,000 1 28,000 28,000 1 7,450 7,450 被告部分以上開各項合計之10%計算。 小計 2,853,700 213,425 81,950 稅金5% 142,685 10,671 4,098 總計 2,996,385 (議價為稅後290萬元) 224,096 86,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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