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林憲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07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李書儀 徐嘉孜 被 告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及訴外人康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森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康森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坐落於桃園市○○段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3758、3817、3836、3855、4135建號建物等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管理事宜,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1款「四、本案有關之稅規費:㈠本案財產權 利,於本約信託期間應負擔之稅規費等公法上應履行之義務」、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㈠甲方(即被告)為本約信託行 為之委託人…」、第12條第1、2項「一、信託存續期間本案有關費用及負擔,由甲方繳付之。二、本案之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規費均由委託人負擔…」約定,系爭信託財產之稅捐、管理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無代墊義務。被告未遵期繳納系爭信託財產之稅費,原告於l13年5月2日為被告 墊付l13年度房屋稅共新臺幣(下同)174,93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等約定、民法第179條或第546條第1項 規定,請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33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託契約書、系爭信託財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l13年 房屋稅繳款書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委託人之費用負擔及支付:一、信託存續期間本案有關費用及負擔,由甲方(即被告)繳付之。二、本案之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規費均由委託人(即被告)負擔,丙方(即原告)收到繳稅通知時,即應通知委託人於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由丙方繳付,或由 委託人逕行繳納後將相關單據交付丙方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信託財產之房屋稅等稅捐,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並無先行代墊繳納之契約義務,則原告代墊繳納系爭信託財產之l13年度房屋稅 共174,933元,使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款174,9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933 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