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王彥力 被 告 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樺 被 告 康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樺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康家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