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微告股份有限公司、丸木勇人、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書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16號 原 告 台灣微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丸木勇人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5,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原告透過FACEBOOK、GOOGLE等媒體投放數位廣告,依約被告應於原告每一階段廣告投放完畢後之次月底前,向原告給付廣告行銷費用。原告於111年10月、111年11月依約執行廣告投放完畢後,先後出具付款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31日之請款書向被告分別請款新臺幣(下同)81,257元、44,292元,詎被告僅於113年3月18日給付1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8月18日委刊單、111年12月6日請款書、112年2月1日請款書、存證信函與回執 、兩造簡訊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3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5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卷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