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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償還委任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張晋

  • 原告
    楊秉盛即楊智淵
  • 被告
    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7號 原 告 楊秉盛即楊智淵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 基礎載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惟原告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再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更正狀,追加民法第546條為請求權基礎,並稱先位民法第176條、備位民法第546條;又於114年4月9日以書狀更正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追加民法第546條,請求擇一有利裁判」 ,核其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甚礙於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月31日為避免被告公司無法支付貨款予廠商,遂將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原告個人帳戶匯至被告公司帳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料,被告公司之股東因細故,否認原告曾匯款系爭款項至被系爭帳戶以代墊廠商貨款之事實,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未受委任,又無義務,對於被告如期支付貨款事務無管理義務,然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為避免被告無法支付貨款予廠商,而為維持被告與其廠商間之信賴關係,避免被告拖欠廠商款項而可能遭斷供貨物致被告無從繼續經營業務,或因此額外承擔遲延利息之債務,屬有利於被告公司運作,亦未違反被告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又依被告與廠商進貨之合作習慣,廠商於進貨後每月均會結算一次應付之款項,被告而統一於月底支付,而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所應付之款項金額達65萬4,759元,若 原告未於當日匯入系爭款項,則系爭帳戶當時僅剩31萬666 元,完全無法支應當月份應給付予廠商之貨款,是本件原告如俟被告指示辦理,恐緩不濟急致有逾越付款期限之風險,況且當時年節已近(113年2月8日為農曆除夕),扣除週末僅 餘5個工作天,若未能即時完成款項付款,則開工後被告公 司能否有穩定之供貨以為營業,亦有疑問,是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匯入系爭款項,使被告得以順利支付廠商貨款,顯有急迫之情事而應無待被告之指示,原告代墊系爭款項顯係適法無因管理甚明。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於無急迫之情事,亦無礙於適法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而僅於本人因未受事先通知而受有損害時,得向管理人請求賠償而已,是尚不能因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為由即否認適法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 ㈢再退步言之,倘本件經鈞院審理認定原告係受被告委任擔任實際經營管理之經理人,則原告為避免被告拖欠廠商款項而可能遭斷供貨物致被告無從繼續經營業務,或因此額外承擔遲延利息之債務,遂於被告須大量支付款項之113年1月31日匯入系爭款項,使被告得以順利支付廠商貨款,原告顯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被告即有義務予以返還。至被告多次主張系爭款項之支出未經被告公司股東同意,若被告知悉可決議停止經營云云,然縱被告公司即時停止經營,積欠廠商之貨款亦屬被告本應支付之款項,並不能因決議停止經營所得以避免,又原告是否事前告知被告相關款項之支出,此另屬原告履行委任事務有無過失、被告是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拒絕償付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款項;又被告書狀引用之判決,或與本件案情無涉、或查無該件判決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同法第54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現法定代理人自112年11月2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負責人),被告公司原董事為訴外人即股東黃葆倞;原告在 黃葆倞擔任董事長時,被委任為負責Oh!Mama美式炸雞即被 告公司之經理人。在原告管理之下,被告公司平穩成長,原董事長黃葆倞因私人業務無法兼顧,故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27日接任董事。在此期間,原告並未告知公 司有財務虧損或負債的情況,否則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不會接任董事長職務。而直至113年1月15日的會議,原告才告知被告公司目前負債累累,之前提供之被告公司報表中亦未披露被告公司之財務餘額,許多金流亦引發我們對公司資產是否遭到挪用的懷疑,原告口頭表示一切運作正常,直到出現龐大財務虧損;若原告發現公司業績不佳,應召開股東會討論應對方案,如止血或加強某些領域之管理或加大廣告投入等等。公司虧損並非一朝一夕形成,如此龐大的債務問題需早期處理,然原告在事發後仍聲稱被告公司帳務正常,導致被告公司無法及時判斷並造成損失,資金可能白白花費甚至不需花費的,原告可能為脫免自身責任而提出此訴訟反制。 ㈡就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無因管理本質上需對公司有利且因情況緊急來不及通知,然被告若早知臺北店鋪業績不佳且單位薪水租金高昂,被告公司即可會議決定停止經營並專注於臺中店鋪,對被告而言系爭款項支出並非必要;被告公司實際出款和放款是需要原告同意,若發現資金缺口應召開股東大會,故原告賠錢不願承擔責任,身為經理人應對賠錢負責。再者,原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陳道歉經營不佳,希望可以加速加盟等語,是兩造間有經營和實質上之委任關係。 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代理人未經正式決議擅自支付款項,事後不得請求返還。」,可見若未經合法程序,則請求返還即無法律依據,是若原告認為被告公司資金不足,應召開股東會討論財務問題,而非擅自墊款後再要求返還,而原告隱瞞財務問題未善盡忠實義務,導致被告公司面臨困境,顯違反公司治理原則;原告事後放棄經營權卻仍要求償還墊款,顯與商業誠信原則不符,顯無依據。再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商上字第67號判決「經營者應向公司負有誠信義務,若故意隱匿財務狀況,則不得請求墊付款項返還。」,原告最初反覆否認自己為代理人,後來又改變立場聲稱「因代理人身份可自行墊款,然代理人或受任人應確保公司財務運作合理,若經營不善,應與股東協商解決而非自行決策;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代理人或受任人未經合法程序自行墊款,並於事後退出經營,則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構成無因 管理的法律事實為:須管理他人事務、須無法律上義務、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經查,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前遭委任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兩造間有經營和實質上之委任關係等語置辯。經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曾在名稱為「炸雞餐飲投資股東群」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自陳:「我想了一下還是要跟各位股東說聲抱歉,怪小弟我能力不好公司經營的如此不佳……希望 股東們不要對團隊灰心,我們一定會再接再厲拼下去」等語,是兩造間是否如原告所稱無委任關係云云,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葆倞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擔任董事長期間,不知道被告公司員工確切的人數,但我知道有個員工叫陳億,其負責做擬訂加盟合約及監督門市店長執行業務情形……我會不清楚公司的情形,是因公司營 運相關都是原告負責的;我和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會認識是因為我們都是YOUTUBER,被告公司的股東有訴外人並日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千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大紅可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紅可以公司),大紅可以公司是我和原告一起開的,占被告公司51%股份,大紅可以公司主要業務是在做網紅副業孵化,而原告是被告公司的營運長,是由股東共同討論決定的,剛剛講的所有員工都是由原告去管理的,我和被告現法定代理人是做行銷的,所以我們不會去管理員工;被告公司由原告進行營運並擔任營運長之期間係自設立時開始到113年4月9日止,原因為我要把大紅可以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大小章 從原告處拿回來,我是商業小白,當初才會由原告來做營運,原告算是我商業的師傅,所以我很信任他,原告怎麼講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兩造間實有委任關係,而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負責所有實質營運業務。再者,佐以被告提出之原告及訴外人樂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璞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3頁),其中原告為讓與人、樂璞公 司為受讓人、被告公司為債務人,讓與標的背景事實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時擔任債務人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之主要經理人……楊智淵為能快速發展債務人之業務 ……並且先由甲方(即原告)無償提供乙方(即樂璞公司)部分固 定資產……供債務人(即被告)初步營運使用」,顯見於簽立前 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113年12月5日,原告係以被告公司經理人自稱,更無原告所主張未受委任管理事務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並未就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憑。 ㈡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應指處理委任事務必須支出之費用,即該項委任事務如由委任人處理,亦必須支出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受任人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應由受任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委任而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等情,業如前述;另觀被告之歷次書狀、證人黃葆倞到庭證述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1頁),可知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前,被告公司 之帳冊、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大小章、存摺均係由原告所管理,是兩造間委任範圍應包含被告公司整體商業營運無訛。而觀卷附系爭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客戶收款明細表、送貨通知單、發票、請款單、出貨單、商品報價單、對帳單、證明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0、79至131頁),可知系爭帳 戶於原告匯款系爭款項前剩餘額為31萬666元,而於原告將 系爭款項匯入後,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4時許陸續匯出12月之雞肉、食材、粉、原料、飲料等進貨款項,及12月之醬料外包、醬料貼紙費用款項,及12月之廚房設備維護費、宅配通運費、逢甲門市網路保全費用等營運上所需必要費用,是原告為委任人即被告處理該受委任事務時,既支出之前揭必要費用4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0萬元,自為有理。至被告雖以被告若早知臺北店鋪業績不佳且單位薪水租金高昂,被告公司即可會議決定停止經營並專注於臺中店鋪,是對被告而言系爭款項支出並非必要等語為其抗辯,然是否得以整體公司事後結算之盈虧情形詎以認定該等食材、設備維護費、宅配通運費、網路保全費用等支出非屬有益及必要費用,已屬可疑。再者,觀卷附之客戶收款明細表、送貨通知單、發票、請款單、出貨單、商品報價單、對帳單及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79至131頁),可知以上費用之支 出並非全係用於臺北門市之經營,多數食材及飲料之送貨地點係送至被告公司逢甲店、勤美店,醬汁外包亦非僅限於臺北店鋪之供應,而與被告稱「專注於臺中店鋪」乙情未為矛盾。而縱認原告執行業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屬被告得否另就此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委任關係主張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則被告據以前開抗辯,拒絕償付原告所代墊系爭款項,尚屬無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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