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真、田怡婷即巴索幸福部落原民風味餐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田怡婷即巴索幸福部落原民風味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18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