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無雙國際有限公司、王德梵、賴冠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杜芸嫚 被 告 無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梵 被 告 賴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0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無雙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4日,邀同被告賴冠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無雙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賴 冠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已當庭變更為請依職權為之,自應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