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翁振輝、羅偉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63號 原 告 翁振輝 被 告 羅偉廷 訴訟代理人 羅建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 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西往東方向之第2車直行,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式,迫使他車讓道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同向之第1車道,適有超 速行駛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該處,為閃避系爭肇事機車 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因此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至6肋骨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等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82元、請假1個月薪資損失12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60,550元、車禍鑑定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也有錯,肇事責任應各為5成,醫 療費用部分,原告實際住院只有2天,責任險已經理賠了; 車禍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自己申請,被告並沒有同意;修車費用部分,1輛全新機車頂多也才10萬元,怎麼可能修理 費用高達160,550元;請假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休假 證明或當年度的扣繳憑單,況原告請假部分,都是請特休或病假,公司仍支付全薪,原告應無薪資損失,另被告於刑事庭已先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同向之第1車道,適有超速行駛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該處,為閃避系爭肇事機車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因此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至6肋骨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為憑(見本院卷第21-34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翁振輝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告 訴人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至告訴人翁振輝指定之帳戶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復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自陳對於肇事責任各為5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辯稱肇事責任應各為5成云云,本件前經原告送請鑑定,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翁振輝(即原告)騎乘637-KGQ普通重型機車(A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二、羅偉廷(即被告)騎乘939-JYQ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2頁),是依上開鑑定 意見書、認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本院佐以前揭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 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也有錯等 語,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982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8-109頁),然原告自陳此部分強制險已經有賠償,本件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支出之上揭醫療費用既經保險公 司之強制責任險理賠完畢,即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982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向公司請假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20,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請假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73頁),又參原告工作之恒利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恒利威公司)之函覆:「…二、員工翁振輝自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月薪為117,000元。三、翁員於111年12月20日至000年0月間,因交通事件請假紀錄為:特別休假共計158小時,帶 薪(全薪)病假共計34小時。…六、薪資損失計算公式為:…時 薪乘以因事件休請假之時數得為93,696元。」,有恒利威公司113年7月23日恒字第1130723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依恒利威公司上開函文,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請 休、病假而有薪資損失93,696元;至被告辯稱原告係請特休或病假,都是支付全薪,原告應無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之特別休假權利,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帶薪病假則係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29頁),其利益應 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賠償請假薪資損失93,696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需支出修理費用160,550元,並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原告自陳此為車行估價,沒有修繕,直接將系爭機車報廢,後來購買1輛中古機車, 支付7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36頁),並提出該中古機車行車執照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然原告實際係因系爭機車報廢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自應以系爭機車之價值計算其損害額,始為正當,原告新購買之中古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與系爭機車000年0月出廠,出 廠年限相差超過10年,亦有兩機車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 卷第99、141頁),車價不可同日而語,自難以該新購買之中古機車之價金比附援引為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該新購買之中古機車價金71,000元,難認有據,礙難淮許;又系爭機車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復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修復費用高達160,550元,已超過系爭機車之 新購價格甚多,系爭機車顯已不具修復之價值,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網路資料可考(見本院卷 第31-33、75、179頁),原告將系爭機車報廢確實受有財產 損害,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目前的中古車價約為32,000元至38,000元間,亦有網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取其平均數約為34,500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將受損 嚴重之系爭機車報廢,受有34,500元之財產權損害,洵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受損費用34,500元,亦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車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求車禍肇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轉帳明細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69-172頁),而關於兩造於本件事件之肇事責任,關係請求賠償金額之多寡,則原告請求車禍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亦洵屬有據。 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196元(計算式:93696+3 4500+3000=131196)。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4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 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78,718元【計算式:131196×(1-40%)=78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被告已於刑事庭審理時先行賠償原告50,000元,有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在刑事庭已先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該50,000元,故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718元(計算式:00000-00000=287 18)。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9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8號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718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