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
- 原告
- 王明燈
- 原告
- 楊宜霖
- 原告
- 鍾婉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煒迪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馥如律師
- 被告
- 瑞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汝鑫
- 被告
-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u Skin Taiwan, LLC)
- 法定代理人
- 張雅婷
- 法定代理人
- 上 1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基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祐寧律師
- 被告
-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直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變更為林汝鑫,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由林汝鑫為承受之聲明。然林汝鑫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瑞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汝鑫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鑫公司對被告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u Skin Taiwan, LLC,下稱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權』為被告張家瑞所有,為被告瑞鑫公司、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末者,被告張家瑞、瑞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張家瑞、瑞鑫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張家瑞執有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5174號、111年度北簡字第10495號、110年度北簡字第9708號等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74萬元,然原告前向法院對張家瑞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被告瑞鑫公司實際上係被告張家瑞為領取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獎金所設立之空殼公司且為一人公司,又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對被告張家瑞頒發「百萬美元」之名人頭銜,甚至招待其參加頂級旅遊團,足見被告張家瑞與瑞鑫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被告瑞鑫公司對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權實應為張家瑞所有。爰請求確認被告瑞鑫公司對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權為被告張家瑞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瑞鑫公司對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權為被告張家瑞所有。
三、被告答辯情形如下:
㈠被告瑞鑫公司則以:本公司與原告3人並無任何瓜葛,根據公司法基本原則,公司之資產應用於公司之營運,與股東個人債務無涉,於有限責任公司基礎之下,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僅限於其出資額,股東個人債務,並不影響公司之資產,原告係濫用司法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則以:
⒈「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中文譯名: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國際公司),與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Nu Skin Taiwan, LLC)為兩家不同之美國公司,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並不是「如新國際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如新國際公司也沒有設立台灣分公司。事實上,在臺灣設立分公司的是美國公司「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其在台灣之分公司方為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
⒉被告張家瑞是在97年11月左右(近16年前)就已經將其與訴外人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中文譯名: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國際公司)間之直銷權轉讓予另一被告瑞鑫公司。本件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並不是直銷權之義務人,被告瑞鑫公司對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也沒有所謂的直銷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瑞鑫公司對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直銷權為另一被告張家瑞所有云云,顯有誤會。實際上,被告張家瑞自始迄今,對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都沒有直銷權,亦即原告所稱之本件確認客體之直銷權根本自始至終皆不存在,根本沒有所謂的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⒊更何況,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等對被告張家瑞取得裁判的時間是在111年左右,此時已經是被告張家瑞在97年11月將其對訴外人之直銷權轉讓給瑞鑫公司的14年之後。試問被告張家瑞如何未卜先知14年後其與原告等間會有所謂之債務糾紛?而在14年前就將其對訴外人之直銷權轉讓給瑞鑫公司來規避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原告等稱被告等是在其申請執行之際侵害原告等權利云云,實無可採。
⒋又瑞鑫國際有限公司與張家瑞為兩個不同之法律主體,又何來原告等所謂之瑞鑫公司的直銷權為被告張家瑞所有一事?原告等之說法,完全沒有法律上之依據。至於瑞鑫公司就其直銷權行使權利後要如何處分其所得利益,即非在直銷契約之範圍內,亦屬另外一回事,而與直銷權無涉。原告將不同主體、不同情事,刻意混為一談,實有誤導之嫌。
⒌如新集團之直銷商由於可在全球銷售如新品牌產品並全球合併計算直銷獎金,因此必須有統一之簽約主體,而在全球與各個國家眾多的如新直銷商簽訂直銷商契約之人,是「如新國際公司」與「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為兩家不同之美國公司,不容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如新國際公司」是在全球,與各個國家眾多的如新集團直銷商簽訂直銷商契約(但有些國家例外,例如大陸地區)以計算全球直銷商獎金,直銷商契約只有存在直銷商與「如新國際公司」之間。而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則是另一家美國公司的台灣分公司,在台灣市場獨家銷售如新品牌的產品,兩者有其不同角色及功能,數十年都是如此。原告準備狀之內容將兩者混為一談,並無可採。
⒍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家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瑞鑫公司對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權為被告張家瑞所有云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情雖提出被告張家瑞受表彰之網頁、Nu Skin網頁、被告張家瑞之臉書網頁、瑞鑫公司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如新台灣網頁、訴外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原告楊宜霖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楊宜霖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訴外人丁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頁及手機截圖等件供參(見訴字卷第33-50頁;本院卷第59-80、111-112、143-151、197-198頁),惟經檢視上開事證,均未提及被告張家瑞對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有何直銷權存在,原告顯係以單方主觀感覺逕自推測,自均無從證明被告張家瑞對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有何等直銷權存在,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已難遽採。復參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之轉讓同意書,其上記載略為:「讓與人:張家瑞..(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瑞鑫公司...(以下簡稱乙方)」、「⒈甲方同意將甲方在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稱如新公司【按即本判決所稱之「如新國際公司」】)之直銷權轉讓予乙方,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明確,此有上開轉讓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張家瑞之直銷權應係存在其與「如新國際公司」之間。從而,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瑞鑫公司對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存有直銷權,更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張家瑞所有,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瑞鑫公司對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權為被告張家瑞所有」,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瑞鑫公司對被告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權為被告張家瑞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