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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

確認直銷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王明燈
原告
楊宜霖
原告
鍾婉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
被告
瑞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汝鑫
被告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u Skin Taiwan, LLC)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法定代理人
上 1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祐寧律師
被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直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權』為被告張家瑞所有。」,有起訴狀可按(見訴字卷第7頁),嗣原告遲至114年4月22日始另當庭具狀追加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對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經營NU SKIN直銷事業之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受領權。二、確認被告張家瑞對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經營NU SKIN直銷事業之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之請求權。」,有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33、137-138頁)。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之聲明確認之標的為「直銷權」,然追加之2項聲明確認之標的為「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受領權」、「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之請求權」,兩者內涵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不具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所不同,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又按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原告於起訴將近1年後,始具狀追加,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訴訟程序之散漫化並有礙被告之防禦且損及其訴訟程序利益之保障,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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